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420號
原 告 陳桂美
被 告 黃明芳
趙金富
鄭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一樓之房屋全部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黃明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50,000元之違約金,
並自民國107年1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賠償金。嗣將其聲明變更為如後述之聲明所
示(見本院卷第80頁)。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黃明芳,並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6年7月3日起至107年
1月2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押租金20,000元,租金應
於每月3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詎租期屆滿後,被告
黃明芳竟拒絕遷讓系爭房屋,並未經原告同意即轉租系爭房
屋予被告趙金富、鄭秋香使用。被告雖於107年5月15日搬
遷,惟仍將其物品留置於系爭房屋,且扣除押租金20,000元
,被告黃明芳尚應賠償原告107年3月、4月租金金額共20
,0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黃
明芳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土地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至11頁、第28至30頁、第34至36頁)。而被
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民法第421條、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黃明芳簽訂之系爭租約
,業於107年1月2日屆期,有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8
頁)在卷可憑,且並未續訂系爭房屋之租約,依上開規定
,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核屬有據。
(二)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
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之租期於107年1月2日屆滿,已如
前述,是被告黃明芳自107年1月3日起已無占有系爭房
屋之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0,000元,原告以押租金20,0
00元抵充系爭房屋107年1、2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請求被告黃明芳給付系爭房屋107年3、4月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20,000元,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