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525號
原   告  彭泉光
被   告  馮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五○二室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柒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502室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為原告與訴外人 彭毓光 ,訴外人
彭毓光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委由原告管理。原告前與被告簽訂
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民國106年
3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0
0元,押租金11,000元。詎租約期間,被告即有積欠房租及
水電費之情事,至租期屆至為止,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及水
電費共計24,750元,扣除押租金11,000元,尚積欠13,750元
(計算式:24,750元-11,000元=13,750元)。另系爭房屋
內仍留有被告之物品,被告迄今仍佔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
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106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客馮志中房屋給付過程資料、房
屋租賃契約正本2份、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手寫信件影
本、房租催繳通知書正本、502馮志中套房租金收款紀錄
、房租催繳通知書(第二次催繳)正本、存證信函正本、
502馮志中繳款紀錄正本、Line通訊軟體內容、系爭房屋
門口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5頁),復經本院核
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民法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有人對於無
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亦為同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內容
顯示略為:「被告:抱歉我現在是住宿舍,我朋友聯絡不
到人,我現在沒車可以回去,真的抱歉。原告:我會清除
磁扣進入,暫停供電,必要時在派出所先備案。被告:隨
你吧!我已經跟你說了我東西已經搬完了,剩整理而已,
我真的不知道你到底要逼人到何種境地,搬我也搬了然到
不用整理是嗎!2號說要給你不肯,我找地方讓我兒子睡
覺,整理搬家是不用時間是嗎!我兒子的藥加奶粉衣服鞋
子生活用品還有部份在樓上,你要強制我也沒辦法,你去
報警吧。」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雖原告自承目前找
不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然依上開對話紀
錄可知,雖被告目前未居在系爭房屋內,惟系爭房屋內仍
留有被告未表示拋棄之藥、奶粉、衣服、鞋子及生活用品
;且參以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所示,門口尚留有
鞋櫃、鞋子、清潔用品等情,有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
第25頁),足證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持續占有。而系爭租
約業於107年2月28日屆至,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7頁),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本應立即終止
,惟被告猶於無使用權限之情形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自屬無權占有,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租金每月為5,50
0元,押租金11,000元,租期屆滿後,被告尚積欠租金及
水電費合計24,750元乙節,此有原告所提被告切結簽名之
502馮志中繳款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依上
開規定,以押租金11,000元抵充後,被告仍積欠13,750元
(計算式:24,750元-11,000元=13,750元)迄未清償。
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3,75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13,75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鴻明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