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永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
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因聽聞少年黃OO(民國00年0月生)轉述少年吳OO(民國00年0月生)疑遭乙○○性侵害一事,丙○○為教訓乙○○,遂與黃OO、吳OO(2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10人,基於傷害乙○○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OO撥打電話予乙○○,於99年9月4日晚間約乙○○見面,乙○○遂與其弟林OO共同赴約,黃OO幾次通知乙○○更改會面地點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環南路口「新富公園」內,由丙○○質問乙○○是否性侵吳OO,黃OO即將林OO拉至一旁,乙○○否認性侵吳OO,丙○○、「 阿華 」等人即分持機車大鎖、棍棒、安全帽及石頭毆打乙○○,吳OO則立於一旁,嗣乙○○受傷倒地後,丙○○、黃OO、吳OO等人即逃離現場。乙○○因此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多處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擦傷及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到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環南路口「新富公園」,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係因伊老婆叫伊到中壢買東西,伊有經過新富公園,但到新富公園後有看到「阿華」,伊跟「阿華」打招呼後隨即離開,伊認識黃OO、吳OO,但不熟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確實遭人毆打,因此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多處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擦傷及瘀傷之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黃OO、徐O婷、吳O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反面),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卷,第59頁、第57至58頁),復經本院函調本院99年度少調字第1088號全卷(包含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少抗字第56號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10人分持機車大鎖、棍棒、安全帽及石頭毆打共同傷害告訴人乙○○等情:
1、證人黃O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與吳OO、徐O婷及丙○○原本在山仔頂公園,伊因覺得 林宇宸 很可惡,就和丙○○及丙○○朋友約好到新富公園打乙○○,伊等大約有十幾人到新富公園,除了伊、徐O婷、吳OO之外其他的人都是被告丙○○找的,為了是要打乙○○,後來乙○○被打,整個頭全身都是血,當時混亂打了乙○○大約5分鐘,大家就騎摩托車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104頁),證人黃OO並當庭指認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人確係在庭之被告丙○○(本院卷第104頁),且證人黃OO於另案本院少年法庭亦明確指認傷害被害人之人確係本案被告無誤(99年度少調字第1088號卷二,第103頁),衡以證人黃OO與被告於案發前原本即認識,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黃OO顯無誤認情形。
2、證人吳OO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將被性侵的事告訴黃OO,黃OO告訴被告,被告好像要幫伊出氣,就叫黃OO把告訴人約出來,後來告訴人到新富公園就被打,伊確定 阿福 即是本案被告丙○○,因為黃OO後來有告知被告的姓名等語(偵卷第83至8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將被性侵的事告訴黃OO,黃OO告訴被告,被告聽到就要幫伊出氣,要教訓告訴人,一開始是黃OO載伊,被告載徐O婷,後來到新富公園被告問告訴人是否對伊作不禮貌的事,被告就兇告訴人,後來一堆人衝上去哪些人都是被告丙○○找的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反面)。
3、證人徐O婷於100年3月10日本院少年法庭原審調查時證稱:「(為何妳知道黃OO有跟阿福講吳OO被性侵的事?)因為黃OO跟大頭講吳OO被性侵時我有聽到,大頭叫黃OO去跟阿福講之後,阿福有走過來我們這裡,黃OO就告訴阿福,吳OO被性侵,阿福就把黃OO拉到旁邊講話…(你們去中壢的過程如何?有誰跟你們一起?)有阿福、吳OO、黃OO、阿福的朋友,阿福的朋友應該有10個左右,我們全部的人都是騎機車,我前面是被阿福載,之後我是被丁○○載…(妳之後有無進入新富公園?)沒有,我當時在公園外有看到兩個人走進公園,我問吳OO說這兩個人是誰,她說一個是她男友,一個是她男友的哥哥,當時黃OO也跟著那兩個人的後面走進公園,吳OO是先跟我在公園聊天,後來就有一個阿福的朋友出來叫吳OO進去公園說要把事情講清楚…(當時從你家出發到中壢沿路,有無看到有人有帶工具或木棍等?)沒有,但阿福要走時我看到他有把手上的東西丟在地上,阿福打人時手上有拿東西…(既然大家都有拿東西打人,為何沿路上妳沒有看到有人拿東西?)他們把東西先放在現場。…吳OO在路上時有提示我說我們可能要去打人,我就問她說我可以不要去嗎,她說只有她一個女生,就叫我一定要去,我問她說打人的東西在哪裡,她說阿福他們已經事先放在現場。(妳剛剛不是說吳OO不清楚來中壢做什麼嗎?)吳OO說她不清楚之後,吳OO就去問阿福,之後吳OO就跟我說前面這些可能要打人,工具已經先放在現場這些話。…吳OO跟我說阿福要打人的時候黃OO也有聽到。」等語,並當庭指認被告即為「阿福」(99年度少調字第1088號卷二,第98頁至第101頁),證人徐O婷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此上述證述情節無訛(本院卷第104頁至106頁)。
4、再告訴人乙○○於99年9月16日警詢時指稱:「少年黃OO帶我們到新富公園,我們就把車停在公園前面的鐵欄杆前、下車之後丁○○就帶我跟我弟往公園裡面走,他們的人就在裡面,大概有7、8人,還有人躲在暗處,之後有一穿黃色衣服男生說我是否有強暴吳OO,我就說沒有,他就一直說有,我說如果有的話,你可以告我,他們就衝上來拿石頭、機車大鎖、木棒及安全帽打我,黃OO及吳OO均在旁邊看,打我的人有說是吳OO說我有對她亂來」等語;於99年10月1日警詢時稱:「黃OO帶我到現場,帶頭打我的人直接問黃OO說人帶來了沒,黃OO回答他說人帶來了。然後黃OO就轉身向我弟弟林OO招手,把我弟帶到一邊去,黃OO把我弟帶到在場的人旁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被告丙○○有打伊,被告丙○○他們有持球棒、安全帽及石頭打伊,主要是打伊頭部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確係本案被告丙○○主導毆打伊等語(偵卷第76頁)。證人林OO於100年1月4日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證稱:「(被害人乙○○被打當天,你是否有在現場?當天事情經過如何?)有,當天我是從我家出發去新富公園,當天黃OO是以還錢為由,約我們見面,他是要還當天中午在KTV唱歌欠我哥哥的錢,我是跟我哥哥一起出發,但出發的確切時間我忘記了,當天黃OO跟我哥哥約見面的地點改了兩三次,約的地點我已經忘記了,最後約在新富公園旁邊的全國電子,之後丁○○1個人騎機車到場,我們騎車跟著他,到新富公園外停車,然後我們兩人再跟著黃OO走進公園裡,這段時間裡黃OO有說錢包是放在他朋友那裡,進去公園之後那是一個草皮,在公園的草皮就發現有很多人,他們就圍住我哥哥,當時我被黃OO及另一個人帶到旁邊去,對方一群人都有拿棍棒、安全帽、機車大鎖等兇器,那群人約有10個人左右,我被拉到旁邊後我問黃OO是什麼情況,黃OO說沒什麼、沒什麼,我又追問黃OO3、4個問題,但丁○○隨便應付回答,之後那些人開始打我哥哥,我哥哥就跑,我就跑去找我哥哥,之後我哥哥就被打倒在地,我有跑到我哥哥旁邊,我哥哥從開始被打到被打倒在地約20秒而已,當時我哥哥已經頭破血流,那群人要我哥哥站起來回到最初談判的地點,我哥哥有爬起來,就撐著我走回到原來談判的地點,之後黃OO牽著吳OO出來站在我們面前,就說我哥哥對吳OO不禮貌,我哥哥說如果有的話,他們可以尋正常途徑處理,但對方沒有說什麼,之後我哥哥就意識不清了,對方離開時也沒有說什麼。」等語。
5、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確有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10人於上開時、地分持機車大鎖、棍棒、安全帽及石頭毆打共同傷害告訴人乙○○等情。此外,復有被害人乙○○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乙○○壢新醫院之急診病歷各一份及證人黃OO於警詢時之指認被告照片(偵卷第42頁)、被害人及被告所坦承持用門號0000000
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共5份(99年度少調字第1088卷一,第56至176)附卷可佐,被告辯稱並無傷害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二、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甲○○,惟被告上開共同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本案已無傳喚證人甲○○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丙、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黃
OO、吳OO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10餘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就所犯上開傷害罪犯行,明知上開少年黃OO、吳OO等人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之共同實施該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聽聞少年黃OO轉述少年吳OO疑遭性侵,而參與本件犯行,被告與被害人乙○○原本不認識,並無深仇大恨,被告或下手之人均持機車大鎖、木棍、安全帽等物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有事實欄所述傷害,被害人之身心受創非輕,且被告迄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非是,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至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10餘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所分持之機車大鎖、棍棒、安全帽及石頭,是否被告或共犯所有不明,且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