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明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明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車輛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不宜駕車,此所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加以明定,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敘明確。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且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及被告本次為第3次犯酒後駕車犯行,且被告前次酒後駕車之刑甫於101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逾5日即再度為本件犯行,毫無悔意。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34號被告高明凱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85巷97弄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凱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1年2月2日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85巷97弄23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翌日即101年2月8日早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8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上班,於同日早上6時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85巷與安昌街106巷交岔路口時,適有 楊舜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安昌街10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高明凱因酒後精神不佳、反應力慢,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楊舜智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高明凱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明凱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復有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憑,又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之性質,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尚須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始得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復駕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1年2月2日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猶不知潔身自愛,恪遵法紀,再次酒後駕車,漠視法紀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莫此為甚,是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鄭綺雯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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