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文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4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文誠於民國100年3月13日下午4時18分許身穿白色襯衫、黑色褲子、頭戴紅色腳踏車用安全帽,騎乘193—CJY號黑色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段○○巷○弄巷口處左轉和江街口逆向行駛時,見A女(代號3463A10001號,真實姓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與其妹B女(代號3463A10001
A號,真實姓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行走於路邊,竟意圖性騷擾,趁所騎乘之機車行經行走於路邊外側之A女身邊,而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撫摸A女左胸部一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嗣A女不堪受辱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文誠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文誠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身著上開服飾並騎乘車號000—CJY號黑色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實逆向騎車經過2個女生身邊,差點撞到他們,但是我沒有碰到他們,我如果真的要犯罪不可能穿著上班的衣服,況且我跟我女朋友感情很好,我不可能作這種事情,可能是當時我突然騎車衝出來有嚇到他,他才誣告我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100年3月13日下午4時18分左右,在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與和江街街口,對方突然從中豐路三段73巷4弄騎機車左轉逆向迎面撫摸我胸部,然後就往上館國小方向逃逸,該男子特徵係騎乘車號000開頭之機車,戴紅色腳踏車用安全帽,穿白掃襯衫、西裝褲,機車腳踏墊處放有白色房仲廣告看板,身材中廣,當時我感到很害怕、不舒服,並罵對方不禮貌,我有追過去但是沒有追到,我跟加害人並不認識也無糾紛等語在卷(見偵卷第9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確實有於案發當時摸我左邊胸部正前方,當時我走在外側,被告抓我胸部一下之後,他就騎車走掉了我有大聲尖叫一聲並罵他變態,過了
1、2分鐘他又騎車折回來,我跟我妹妹去追但是沒追到,我們就回家騎車去報警,我們先到下公館派出所報警,正在派出所門口講話時又看到被告騎車經過,我們又追過去,當時被告已經把他的黑色羽絨外套穿起來,原本他只有穿白襯衫而已,沒有打領帶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9頁),及經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跟被害人運動完從竹東鎮上館國小後門出來,沿著路邊往中豐路與和江街街口方向走,就在事件發生地點處,我看到加害人突然從中豐路三段73巷4弄騎機車左轉出現,當對方經過我跟被害人身邊時,我就聽到被害人尖叫,然後我就回頭看加害人是誰,就在被害人罵加害人沒禮貌之後,只看到加害人離開,加害人的特徵是騎乘車號000開頭的機車,戴紅色腳踏車用的安全帽,穿白色襯衫,西裝褲,機車腳踏墊處放有白色的房仲廣告看板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撫摸被害人胸部,當時我走在內測,在被告經過我們身邊時,我突然聽到我姊姊大叫一聲,並轉過去罵被告「變態」,我也轉過去看被告長什麼樣子,看到被告戴紅色腳踏車用的安全帽,穿白色襯衫、黑色褲子,騎一部黑色機車過去,機車腳踏板上有放白色廣告看板之類的東西,後來姊姊告訴我他被襲胸,過幾分鐘後又看到被告騎機車折回,並彎到前面一條巷子去,我跟姊姊就追過去但沒追到,後來我們去報警,在下公館派出所門口又見到被告騎機車經過,當時被告已經穿上黑色羽絨外套,他在案發當時沒有打領帶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9、40頁),並經證人A女、B女均指認行為人為被告明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被告照片各2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20頁),被告對於其確有於前揭時間,身著前揭服飾並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前揭地點,並遇見證人A女、B女2人等情,均不爭執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31頁),並自承:我當時騎車要去拆賣房子的廣告看板(見偵卷第37頁),我不認識這2位女生,且是後來才把黑色外套穿上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2頁反面)。則證人A女對於案發經過,於歷次警偵訊所述前後均相符,證人A女、B女對於行為人穿著、機車腳踏板放置之物品等特徵均證述詳細,所指稱加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號前為193等情,均與被告之衣著、當天係拆除房仲廣告看板、騎乘機車車號為000-000等情相符,依證人B女之證述,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確有撫摸證人A女之行為,然依其所述,案發當時其確同時聽聞證人A女有罵對方不禮貌、變態等語,核與證人A女所述相符,則其2人斯時行走於路邊,若證人A女並未發生遭他人施以不當、令人不舒服或其他不法之行為,當不致於行走途中突有大聲呼喊變態、罵對方不禮貌之舉,從而依證人B女所述,益徵證人A女所稱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撫摸左胸部一情為真實。此外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照片8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新竹縣警察局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及性騷擾事件通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4、27至28頁及偵查卷證物封)。
㈡、被告雖辯稱係證人A女故意誣告云云,然查證人A女、B女與被告素不相識,復無仇怨,渠等素昧平生當無故意設詞誣陷之理,且證人A女於偵訊時係經具結作證,應無甘冒擔負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構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參以證人B女於警、偵訊時均證稱其並未目睹被告行為經過,僅有聽聞證人A女呼喊變態、沒禮貌,係聽聞證人A女所述方知證人A女遭被告撫摸胸部一事,已如前述,倘渠等確故意欲陷被告於罪,證人A女大可事先要求證人B女配合說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然證人B女卻係證稱當時沒有看到等語,益徵證人A女、B女2人間對於本案應無事先勾串欲入被告於罪之情事,證人A女、B女2人所述應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其有女友不可能為此事、不可能穿著上班服飾犯罪等語均與認定其是否構成本件犯行無涉,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文誠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罪。
㈡、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審酌被告無視兩性平權及對女性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竟趁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被害人之胸部,且造成被害人之心理陰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猶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猶執前詞置辯,並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惠芬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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