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原告 楊陳金年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被告 陳春淵
何新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參民事起訴狀第5頁)。承上可知,原告係本於民法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依前開法條規定之說明,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