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叁壹號)沒收。
事實
一、楊文興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3月17日以90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2月11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757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嗣於93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其又於97年5月下旬某日,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本院審理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詎楊文興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查獲後,又另行起意,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槍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因欲與他人談判,乃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98年1月7日2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天橋旁,向1名綽號「阿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借得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等物,而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楊文興隨即於同日22時30分許,攜帶上揭槍彈,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巷旁公園內,因與他人談判不成,即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空射擊
3槍,其中擊發2顆子彈,另1顆子彈則卡彈並遺留在現場,楊文興旋即逃離現場。警方據報後,乃前往現場處理,扣得彈殼2顆及上揭因卡彈而遺留之子彈1顆等物。再於98年
1月18日14時1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與中華路口處,為警遇獲楊文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在新竹縣○○鎮○○街○○○巷○號3樓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楊文興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槍彈,由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該局係我國最高刑事警察機關,指揮各警局刑事警察偵辦刑事案件,及受囑託鑑定各刑事案件之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局鑑定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於各該鑑定書函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除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條)暨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等規定,本案所引用該局出具之各該槍彈鑑定書函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 黃正興 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暨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文興對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等情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752號卷【以下簡稱第752號偵卷】第6至13、46、47頁、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卷第15、16頁、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1號卷第16至19、26至30頁),並經證人黃正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見第752號偵卷第14至21、53、54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槍枝參考資料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筆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8年1月18日竹縣警鑑字第0983000740號函及所附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照片13幀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佐饒榮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等在卷足稽(見第752號偵卷第23至39、50頁),此外,復有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98年度院黃字第00002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752號偵卷第61頁)。
(二)又扣案之上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後,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8年3月5日刑鑑字第0980011553號鑑驗書1份及所附照片5幀附卷可憑(見第752號偵卷第56至58頁),足認扣案為被告所持有之上揭改造手槍確具有殺傷力至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文興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是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又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3月17日以90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2月11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757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嗣於93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1號卷第3、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被告漠視法令,率爾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兼衡被告非法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動機乃為欲與人談判,至談判地點後,亦持上揭改造槍枝對空鳴槍3次,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然其所為已有不該,併審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及工作狀況、犯後經通緝始行到案,惟自始至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子彈1顆及彈殼2顆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2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等情,有該局98年3月5日刑鑑字第0980011553號鑑驗書1份及所附照片4幀在卷可佐(見第752號偵卷第56至59頁),是以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林哲瑜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