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小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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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316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忠 和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告 蔡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8年8月24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車輛,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因倒車不當,而違規撞擊訴外人丁甲企業社所有,並由訴外人 馬莉芳 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前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受有損害,車禍發生後並經由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 戴振輝 警員到場處理在案。又訴外人丁甲企業社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嗣經送廠進行修復,並向原告為書面通知及申報出險,原告經瞭解並查證屬實,乃理賠車損必要修復費用,即鈑金工資4,200元、塗裝工資4,600元、零件7,048元,共計15,84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3項,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31元(前開金額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因倒車不當,而違規撞擊訴外人丁甲企業社所有,由訴外人馬莉芳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導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受損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受損照片、駕駛執照、估價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審酌,本院核諸前開書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堪可信實。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發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竟疏於注意倒車時其他車道之動態,謹慎緩慢倒車,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有前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在卷可考,是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之規定,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不慎駕車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查,本件原告所承保之前開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5,848元,其中鈑金工資4,200元、塗裝工資4,600元及零件7,048元等情,亦有估價單在卷可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查前開訴外人丁甲企業社所有之車輛係於98年8月17日領照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件在卷可按,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98年8月24日)已有7日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經核上開零件費用為7,
048元,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不滿一月,應以一月計,其折舊金額即為217元(計算式:7,048×0.369÷12×1=217,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前開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6,831元(計算式:7,
048-217=6,831),又前開鈑金工資4,200元、塗裝工資4,6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共15,631元(計算式:6,831+4,200+4,600=15,631),準此,本件被害人丁甲企業社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共為15,631元。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丁甲企業社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丁甲企業社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丁甲企業社車體損失險金額15,848元,然本件被保險人丁甲企業社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5,631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 趙曉萍 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5,631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