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8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能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93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015號、101年度偵字第20350號.101年度偵字第18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鐵橇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89年4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52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均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查獲經過為警分別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二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75公克)。
(二)另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攔檢,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手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暴。嗣當場為其他在場員警制伏
(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手段,竊取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財物得手。嗣於101年7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該社區總幹事 許聰明 發現 白鐵蓋 遭竊,經調閱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有事實欄一所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附表編號四之犯行所用之鐵撬1支,係被告持以拆卸並竊取水表箱上白鐵蓋所用之工具,上開鐵撬質地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被告就附表編號四所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核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且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另又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不僅傷及員警,且危害公務員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尊嚴,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
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所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因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附表編號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
275公克),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於附表編號四中行竊所用之鐵撬1支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102年1月8日審判筆錄第
4頁),此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亦未能證明已滅失,爰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35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毒品、方式及查獲經過│所犯法條│主文││├───────┤│││││施用地點││││├──┼───────┼────────────┼────┼──────────┤│一│101年7月18日│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危害│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中午12時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101├───────┤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第10條第│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年│桃園縣蘆竹鄉海│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項、第│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度│湖東路28巷47號│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2項│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審│3樓住處│毒品列管人口,於101年7││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訴││月2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字││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日。││第││派出所,為警經其同意採集││││1803││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二│101年9月14日│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危害│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晚間8時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101├───────┤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第10條第│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年│桃園縣蘆竹鄉海│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1項、第│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度│湖東路28巷47號│命1次。嗣於101年9月15│2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審│3樓住處│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在││(驗餘毛重零點貳柒伍││訴││桃園縣○○鄉○○○街與新││公克)沒收銷燬之;又││字││福街口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第││所有供本次施用所持有之第││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2164││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號││毛重0.275公克)。││算壹日。││︶├───────┴────────────┴────┴──────────┤││證據:│││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4.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75公克)。│└──┴────────────────────────────────────┘┌──┬───────┬───┬────────────┬────┬──────┐│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手段│所犯法條│主文│├──┼───────┼───┼────────────┼────┼──────┤│三│101年9月15日│ 廖仁里 │甲○○於左揭時間、地點遭│第135條│甲○○對於公││︵│下午1時15分許││員警廖仁里攔檢,其明知廖│第1項│務員依法執行││101├───────┤│仁里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職務時,施強││年│桃園縣蘆竹鄉大││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口齒││暴,處有期徒││度│新一街與新福街││咬住廖仁里左手臂,以此強││刑陸月,如易││審│街口││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科罰金,以新││訴│││職務,使廖仁里受有左上臂││臺幣壹仟元折││字│││開放性傷口3公分乘3公分││算壹日。││第│││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2164│││)。││││號├───────┴───┴────────────┴────┴──────┤│︶│證據:│││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廖仁里之職務報告。│││2.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3.被害人廖仁里受傷照片。│├──┼───────┼───┼────────────┼────┼──────┤│四│101年7月19日│花園新│於左揭時間、地點,攜帶其│第321條│甲○○攜帶兇││︵│上午9時許│社會社│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第1項第│器竊盜,處有││101├───────┤區│、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3款│期徒刑陸月,││年│桃園縣蘆竹鄉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如易科罰金,││度│湖東路28巷47號││鐵撬1支(未扣案),撬開││以新臺幣壹仟││審│之花園新社會社││左址水表箱上白鐵蓋4片而││元折算壹日。││易│區住處頂樓││竊取之,得手後於當日下午││鐵橇壹支沒收││字│││騎乘機車載運離開,並以新││。││第│││臺幣1,400元之代價出售予││││2286│││不知情、從事資源回收之許││││號│││ 健國 (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光│││││││明街3巷4號之欽旺有限公│││││││司)。││││︶├───────┴───┴────────────┴────┴──────┤││證據:│││1.證人即被害人花園新社會社區之總幹事許聰明、證人 許健國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詞│││。│││2.證人許聰明、許健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欽旺有限公司客戶買賣登記資料。│││4.現場照片。│││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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