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告 彭滿嬌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被告 張仁良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 律師
李承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11,525,3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
139頁),又於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11,2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
2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於92年12月27日結婚,而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
市○路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70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係其於91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為原告之婚前財產。而被告將渠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地下1樓(面積
142.82坪)、1樓(面積203.83坪)、2樓(面積253.39坪),共計面積為600.04坪(含騎樓及冷氣空調等公共設施分攤),及同址地下2樓12個停車位(下稱押租建物)於82年
5月1日起以收取押租金,不另收取租金之方式出租予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使用,以收受120,000,000元之押租金,又該押租金於押租建物租賃期間所生之利息,則用以抵付花旗銀行承租該押租建物之全部租金,並有被告與花旗銀行於92年5月30日簽立之「租賃協議書」可稽。另除上開120,000,000元之押租金外,被告復於89年8月15日向花旗銀行融資貸款8,000,000元,該筆貸款所生之利息亦用以抵付押租建物之全部租金。
㈡承前,因被告與花旗銀行簽立之前開租賃協議書約定之租賃
期間於97年5月31日即將屆滿,是被告擬再以原租賃條件與花旗銀行續約,經多次協商後,花旗銀行同意倘被告能於98年12月31日前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內壢分行貸款128,300,000元【即押租建物之押租金120,000,000元、融資貸款8,000,000元及被告於88年1月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3樓出租予花旗銀行之關係企業即香港商花旗財務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花旗財務公司)時收取之押租金300,000元(該筆押租金係花旗財務公司委託花旗銀行代為請求),共計128,300,000元】,並由該行將上開金額開立臺支,或逕匯入花旗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戶名:花旗臺灣營業部非存款類跨行匯入款專戶),花旗銀行即以每月659,963元承租押租建物。
㈢是以,原告為使被告順利向台中商銀申貸128,300,000元,
遂提供原告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房地以為擔保,設定13,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取得貸款後,分別於98年12月23日及同年月31日分別匯款8,000,000元及120,300,000元至花旗銀行上開帳戶。綜上,原告為被告清償貸款本金共計12,000,000元,被告始順利取回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1、2、3樓之房地,詎被告於收回該房地後,旋於100年初將之出售予他人,惟拒絕為原告清償其前以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房地供擔保向台中商銀貸款之12,000,000元債務,俾以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經原告以中壢環北郵局第59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清償借款,且於100年9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然被告卻置之不理,而目前台中商銀該筆貸款單就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房地提供擔保所貸放之放款餘額尚有11,275,000元,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1,275,000元,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渠清償之11,275,000元債務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兩造自90年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因原告於91年間向被告表
示其於桃園未有房產,故欲置產,是被告遂將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兩造於92年間結婚,而被告考量兩造為夫妻且原告並無鉅額現款,故未立即向原告請求給付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房地之買賣價款,迄至98年間因被告有鉅額貸款之需求,始請求原告將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銀以貸得12,000,000元,適足清償原告原應給付予被告之上開買賣價款,故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並無還款義務。⒉承上,被告雖將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房地過戶予原告
,惟該房地之土地、建物權狀正本仍由被告委託 陳義雄 保管,足證被告並無贈與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房地予原告之意,又該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登記原因為買賣,是若原告主張為贈與,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如前所述,原告將向台中商銀貸款之12,000,000元匯至花旗
銀行帳戶,係用以抵償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房地過戶給原告之對價,且貸款程序係經原告同意後,由被告主導決定辦理,原告絕無以自己財產為被告清償債務之意思。
㈢被告為原告代墊其所開設之 雪黎 補習班及安親班之費用高達
4,932,515元,及雪黎補習班尚積欠被告租金4,881,108元,倘若鈞院認被告應償還債務,則該代墊款項及積欠之租金費用應用以抵銷被告債務:
⒈93年間原告與 武若男 (即 武秋月 )合夥開設雪黎補習班及安
親班,上開補習班班址為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4樓之
1、4樓之2;安親班則係以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3樓房屋作為班址,被告並非上開補習班及安親班之合夥人。另上開補習班班址所在房屋為被告所有,係由被告出租予雪黎補習班使用。
⒉被告為原告代墊雪黎補習班及安親班之費用項目甚多,如設
計費、裝修費、消防設備、課桌椅、歷次增資費用、大樓管理費等等,共計為4,932,515元。
⒊雪黎補習班班址所在房屋為被告所有,業如上述,而該補習
班租賃之面積共計179.11坪(即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
4樓之1含公設計100.75坪+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4樓之2含公設計78.36坪),租金每月每坪為400元,則租金每月係71,644元,大樓管理費另計,又93年7、8月雪黎補習班僅承租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4樓之1含公設計
100.75坪,故該2月租金均各為40,300元。是雪黎補習班積欠被告之租金共為4,881,108元。
㈣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4樓房地係被告借名登記予原告
名下,並無贈與之意思,而原告擅自出售該房地,不法獲利4,850,000元:
⒈緣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4樓房地係被告於87年11月出
售予訴外人 陳炫村 ,嗣因陳炫村無法繳納貸款,致遭債權銀行拍賣,被告遂經由拍賣程序將之買回,而該房地之土地、房屋權狀正本均委由陳義雄保管,又買受該房地之頭期款800,000元係被告於93年8月至同年10月間分4筆資金存入原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嗣並由被告續為繳納銀行貸款,而原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主要係用於支付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4樓房地價款,且被告亦委託陳義雄管理該帳戶資金及保管該帳戶存摺,足證原告並未支付任何價款,而縣○路000號4樓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係為被告。
⒉承上,被告並將渠所有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號土地及同段9709建號建物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亦委由陳義雄保管,詎原告於100年6月間竟將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4樓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林永雄 ,惟因原告未持有該房地之所有權狀,致無從辦理移轉登記。嗣原告以上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4筆房地及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4樓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經被告提出異議在案,而未予補發,然原告竟與林永雄以詐欺之方式利用民事訴訟程序向鈞院聲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經鈞院以100年度司桃調字第142號受理在案,再持該調解筆錄辦理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4樓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綜上,原告違背其與被告間之借名信託登記關係,擅將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4樓房地予以處分獲取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被告之財產,業已涉犯背信罪嫌甚明。
⒊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4樓房地買賣價金扣除剩餘之4,
000,000元房屋貸款,被告不法獲利4,850,000元,而被告於100年9月7日委請陽文瑜律師發函通知原告就其所涉背信罪嫌出面協商,詎原告反而提起本件訴訟。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為無理由,縱鈞院認為有理由
,惟被告代墊雪黎補習班及安親班之各項費用4,932,515元、雪黎補習班積欠之租金4,881,108元、買賣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4樓房地之不法獲利4,850,000元與被告繳納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及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4樓房地之房屋稅、土地稅共計234,246元,總計14,897,869元,亦足供抵銷原告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經查:兩造於92年12月27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房地係兩造於婚前即91年5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被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於98年12月17日原告將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200,000元予台中商銀,併同其餘擔保品向台中商銀貸款12,000,000元,原告將向台中商銀貸款所得之12,000,000元匯款至花旗銀行帳戶(0000000000帳號),並由被告向台中商銀清償該貸款之本金及利息,迄至101年5月9日尚餘本金11,525,344元;單就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房地提供擔保所貸放之放款餘額為11,275,000元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台中商銀核貸通知書、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影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回函及附件、台中商銀回函及附件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0-12、19-21、129、144、174、180-199、201-203頁)。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16頁反面):㈠原告將向台中商銀貸款所得之12,000,000元匯款至花旗銀行
帳戶(0000000000帳號)之原因關係為何?兩造間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如是,則借款金額為若干?㈡原告是否有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之債務,如是,則代償金額
為若干?㈢被告之各項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1.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房地之買賣價金?⑴被告將上開房地過戶予原告,其原因關係為贈與或買賣?⑵如為買賣,則買賣價金若干?
2.代墊雪梨補習班費用及安親班支出費用4,932,515元?被告所支付如本院卷第49~51頁附表一及被證二至六之款項是投資之款項或代原告清償墊付之款項?
3.雪梨補習班之租金4,881,108元?
4.出售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4樓房地之不法獲利4,850,
000元?上開房地係被告贈與給原告或借用原告名義登記?
5.被告繳付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4樓房地及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房地之房屋稅及土地稅234,246元?
五、原告將向台中商銀貸款所得之12,000,000元匯款至花旗銀行帳戶(0000000000帳號)之原因關係為何?兩造間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如是,則借款金額為若干?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將向台中商銀貸款所得之12,000,000元匯款至花旗銀行帳戶(0000000000帳號)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須原告就其主張消費借貸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時,被告欲否認其主張,始須就其抗辯原因關係為「買賣」乙節舉證。
㈡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裁判見解可供參酌。原告曾於
98年12月17日將其名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200,000元予台中商銀,併同其餘擔保品向台中商銀貸款12,000,000元,將向台中商銀貸款所得之12,000,000元匯款至花旗銀行帳戶(0000000000帳號)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上開金錢交付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依原告提出之核貸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9頁)及台中商銀回
函(見本院卷第201-214頁)可知:該筆12,000,000元貸款之「借款人」為原告本人,被告及訴外人 張文進 為「連帶保證人」。被告雖亦自承該筆貸款係以原告名義向台中商銀申貸,實際上款項均由被告償還(見本院卷第215頁反面、第
216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內部曾約定系爭貸款由原告出名申貸,實際上由被告直接向第三人即台中商銀清償(見本院卷第216頁),亦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內部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此外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直接向原告給付上開放款餘額,尚乏依據。
六、原告是否有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之債務,如是,則代償金額為若干?㈠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
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定有明文。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此亦為民法第312條、第879條所明定。
㈡經查:兩造曾約定以原告為「借款人」,被告及訴外人張文
進為「連帶保證人」,由原告於98年12月17日將其名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200,000元予台中商銀,併同其餘擔保品向台中商銀貸款12,000,000元,並將向台中商銀貸款所得之12,000,000元匯款至花旗銀行帳戶(0000000000帳號)之事實,固據認定如前,是上開12,000,000元顯係台中商銀撥付之款項,而非原告之財產至明。原告雖擔任該筆貸款之出名借款人及物上保證人,惟兩造內部既約定系爭貸款應由被告直接向第三人即台中商銀清償,故如原告代被告向台中商銀清償上開債務「後」,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1023條、第312條、第8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償之金額。然系爭貸款撥付後俱由被告負責還款,目前迄至101年5月9日尚餘本金11,525,344元尚未償還,單就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房地提供擔保所貸放之放款餘額為11,275,000元,此有台中商銀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顯然原告根本並未代被告向台中商銀償還上開款項,原告在代償上開「放款餘額」之「前」,即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直接將上開「放款餘額」即11,275,000元返還於己,顯然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就上開爭點㈢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已無庸再予審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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