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建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邵建菖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公印壹枚、如附表編號二、三「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邵建菖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奇 」之成年男子係朋友關係。「阿奇」與 陳俊宇 (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水 」、「阿奇」、「 龍哥 」、「 小四 」等成年男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共同謀議以假冒司法人員之公務員名義、出具偽造之識別證、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並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5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偽以「 周士榆 」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向王盧菊蘭佯稱其證件被盜用而涉及洗錢案件,需將金融機構之存款交付監管,將派員取款,以詐騙王盧菊蘭,並已詐騙得手。邵建菖於100年3月16、17日間,經由「阿奇」之介紹加入上開陳俊宇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並約定以詐得款項之1%作為酬勞,謀議既定,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邵建菖與陳俊宇、「阿奇」、「阿水」、「龍哥」、「小四」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已成年之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司法機關人員識別證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18日下午某時,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再度偽以「周士榆」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向王盧菊蘭訛稱因100年3月15日所述之洗錢案件,要求王盧菊蘭提領其存放在金融機構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等待監管人員前來取款,致王盧菊蘭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某時,攜帶現金40萬元,至高雄市○○區○○○路上之「鳳山國中」前等候。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即指派陳俊宇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邵建菖及「阿水」前往取款,並交付陳俊宇已製成未黏貼相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 監管科 書記官柯勝豐」識別證1張,途中邵建菖先在臺中市某「家樂福」賣場內拍攝證件照1幀,再由陳俊宇或「阿水」將邵建菖已拍妥之照片黏貼在前揭識別證之照片欄位上,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黏貼有邵建菖照片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柯勝豐」識別證(下稱偽造之附表編號一所示識別證)1張,足以生損害於「柯勝豐」及法務部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車行至高雄市時,再推由邵建菖至高雄市某「7-11」便利商店,收受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傳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內容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傳真各
1紙(傳真均未扣案)復加以影印,陳俊宇繼而將該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之公印1枚,交付予邵建菖,由邵建菖於前揭2紙文書影本上,各蓋用「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1次,偽造完成「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公印文共2枚,而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各1份,均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邵建菖等3人驅車抵達「鳳山國中」後,即由陳俊宇、「阿水」負責在車上把風,邵建菖則下車出示前開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識別證,向王盧菊蘭假冒「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柯勝豐」之公務員身分,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各1份予王盧菊蘭而行使之,據此取信王盧菊蘭,致王盧菊蘭不疑有他,而將現金40萬元交予邵建菖,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暨「柯勝豐」及王盧菊蘭等人。邵建菖於得手後,旋搭乘陳俊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並將詐得款項全數交予陳俊宇,再由陳俊宇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朋分。
(二)邵建菖、陳俊宇、「阿水」、「阿水」、「龍哥」、「小四」 及渠 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等食髓知味,承前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21日下午某時,接續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再度偽以「周士榆」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予王盧菊蘭,以前開理由,要求王盧菊蘭提領其存放在金融機構之款項60萬元並等待監管人員前來取款,致王盧菊蘭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某時,攜帶現金60萬元,至高雄市鳳山區「黃埔公園」圍牆旁等候。該詐騙集團某成員遂再指派陳俊宇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邵建菖及「阿水」前往取款,並推由邵建菖至高雄市某「7-11」便利商店,收受詐騙集團某成員傳真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內容之「高雄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傳真1紙(傳真未扣案)復加以影印,邵建菖再於前揭文書影本上,蓋用陳俊宇所交付之上開「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1次,而偽造完成「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公印文1枚,進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高雄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公文書1份,均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陳俊宇等3人驅車抵達黃埔公園後,即由陳俊宇、「阿水」負責在車上把風,邵建菖則下車出示前開偽造之附表編號一所示識別證,向王盧菊蘭假冒「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柯勝豐」之公務員身分,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高雄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公文書1份予王盧菊蘭而行使之,據此取信王盧菊蘭,致王盧菊蘭不疑有他,而將現金60萬元交予邵建菖,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暨「柯勝豐」及王盧菊蘭等人。邵建菖於得手後,旋搭乘陳俊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並將詐得款項全數交予陳俊宇,再由陳俊宇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朋分。
俟於100年3月22日上午9時許,王盧菊蘭經華南商業銀行行員提醒後,始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嗣於100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179巷底之保儀公園內,邵建菖、 陳建宇 因另涉他案詐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5號)為警當場查獲,於該案並扣得「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1枚及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識別證1張,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邵建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建菖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陳俊宇、證人即被害人王盧菊蘭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邵建菖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王盧菊蘭指認)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識別證、偽造之公文書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於100年3月18日詐騙時,並未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公文書,並稱當日傳真之文書內容資料非王盧菊蘭,故將其銷燬,而未交付予王盧菊蘭,僅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識別證,上開公文書係於3月21日始一併交付予王盧菊蘭云云。惟查,被害人王盧菊蘭於100年3月18日所交付之現金為40萬元,數額甚鉅,衡諸常情,被告若未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偽造公文書以茲取信,被害人豈有僅憑被告出示之識別證而未交付收款憑證之情形下,即交付前開鉅款之理,再者,被告邵建菖與詐欺集團成員,為謀順利詐得款項,必於事前準備妥當,縱使如被告所述傳真之資料錯誤,當可立即以電話通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更正,而取得正確資料之文件,以避免被害人因無收據而拒絕交付款項,橫生枝節,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未合,難以採信,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柯勝豐」識別證1張,係關於服務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二)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⒈是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偽造「公印」、「公印文」其
規範目的係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印文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仍屬刑法第
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查本件所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印章1枚及如附表編號二、三「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3枚,固與我國檢察署之正式全銜相違,然在客觀上均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署資格之印章、印文,依上開說明自屬偽造之公印、公印文無疑。
⒉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高雄地檢署交保金收據」等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檢察署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附表編號二所示文件中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高雄地檢署」與我國公務機關內部組織科室單位名稱及職務分配執掌有別,然依上開說明,此等偽造之文書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故均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
(三)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有此官職而為公務員,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案中被告邵建菖所冒充之官職及其所行使之職權雖非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身分及其法定職權,然觀之被告邵建菖所為,業已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之公務員並據此行使公權力,依上開說明,自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司法人員識別證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09號意旨參照)。查被告邵建菖與陳俊宇、「阿水」、「阿奇」、「龍哥」、「小四」及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間,事先同謀,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邵建菖交付照片予陳俊宇後,由陳俊宇或「阿水」據此製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柯勝豐」識別證1張,再由被告邵建菖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製作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內容之文件,蓋用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公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高雄地檢署交保金收據」等公文書後,繼由被告邵建菖下車假冒司法人員公務員身分,並交付上開偽造完成之公文書予被害人王盧菊蘭,而詐得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邵建菖與陳俊宇、「阿水」、「阿奇」、「龍哥」、「小四」及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司法人員識別證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犯行間,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邵建菖與其共犯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遂行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公印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已對被害人王盧菊蘭施以詐術,而使被害人王盧菊蘭陷於錯誤,再多次以相同理由,假冒司法人員身分,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公文書,而向被害人王盧菊蘭詐得財物之行為,侵害法益相同,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本件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各論以行使偽造司法人員識別證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罪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
(一)與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殊異之數罪關係,容有誤會。
(六)又偽造如「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公印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公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公印文之部分行為,均為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公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其偽造如附表所示特種文書、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八)爰審酌被告邵建菖年輕體壯,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竟與共犯陳俊宇、「阿水」「阿奇」、「龍哥」、「小四」及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財物,且其等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兼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破壞司法公文書之正確信及司法機關公信力,使被害人因心慌而交付財物,且詐騙財物高達百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以事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被害人表示應對被告重懲,以免日後更多無辜人受害(見本院卷附附件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沒收:①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
書記官柯勝豐」識別證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且於被告另犯詐欺案為警查獲時,經該案扣押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7056號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②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高雄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公文書各1份,因已分別交付予被害人王盧菊蘭而行使,均已非屬被告邵建菖或其他共犯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③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公印1枚及附表編號二、
三「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因分屬偽造之公印及公印文,且該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印章,亦於被告另犯詐欺案為警查獲時,為該案所扣押(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056號卷,第18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行使之時間│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內容│偽造之印文││號│││││├─┼──────┼───────────┼────────────┼──────────┤│一│100年3月18日│黏貼邵建菖照片」之「臺│照片欄位黏貼邵建菖照片1│無。│││100年3月21日│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幀。│││││科書記官柯勝豐」識別證││││││1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056號卷,第46、47頁)│││├─┼──────┼───────────┼────────────┼──────────┤│二│100年3月18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案號:99年度金字第009861│「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3號│」 關防公 印文壹枚││││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申請日期:100年3月18日│││││【下稱警卷】,第34頁)│主旨(摘要):茲收到受分││││││案申請人王盧菊蘭受││││││監管清查新台幣肆拾││││││萬元整。││││││主任檢察官:周士榆││││├───────────┼────────────┼──────────┤│││「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案號:99年度金字第009861│「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管科」(警卷,第35頁)│3號87516案件│」關防公印文壹枚│││││申請日期:100年3月18日││││││主旨(摘要):涉案嫌疑人││││││王盧菊蘭,經申請人││││││於100年3月18日受││││││監管清查新台幣肆拾││││││萬元整。││││││主任檢察官:周士榆││├─┼──────┼───────────┼────────────┼──────────┤│三│100年3月21日│「高雄地檢署交保金收據│案號:99年度金執字第0098│「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1紙(警卷,第36頁)│613號│」關防公印文壹枚│││││申請日期:100年3月21日││││││主旨(摘要):涉案嫌疑人││││││王盧菊蘭交保金額新││││││幣陸拾萬元整。││││││主任檢察官:郭銘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