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4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王浚儼
       沈莉秋沈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王浚儼、沈莉秋(即沈麗秋)間就不動產即臺南市○○
區○○段○○○○號(權利範圍:6分之1)及597地號(權利範圍:
6分之1)之土地,於84年4月11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
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沈莉秋應將前項不動產於84年4月11日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
務所,以84年佳地字第005432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
持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7年執字第54422號債
權憑證,係被告王浚儼之債權人,而被告王浚儼所有之不動
產即台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6分之1)及同
段597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60萬(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沈莉秋(即沈麗秋)之債權是否存在,
於原告法律上之債權人是否獲清償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應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前揭
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對被告王浚儼已取得鈞院97年度執字第54422號債權憑
證在案,被告王浚儼應清償原告281727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
償之利息,是以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而原告屢經
催討,被告王浚儼皆未清償,原告查調被告王浚儼之財產資
料時,得知被告王浚儼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於84年4月11日由
被告王浚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60萬元予被告沈莉秋
即沈麗秋致原告於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54422號強制執行案
件因執行無實益而不能受償。
㈡、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僅至84年6月10日,清償日期亦為
84年6月10日,迄今已逾18年亦未見被告沈莉秋積極追償,
被告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容有疑問。況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41號、70
台上字第1488號、19年度上字第385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
之裁判要旨,其從屬性因而回復,故被告等應就有交付金錢
、確有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無法舉證,則
可認被告間之抵押權應不生效力。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
,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
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王浚儼復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但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條及242條參照。故爰依
民法113條、242條、767條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確認被告間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登記行為無效
,並代位被告王浚儼請求被告沈麗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
㈢、並聲明:①確認被告王浚儼、沈莉秋即沈麗秋間就不動產即
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6分之1)及597
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之土地,於84年4月11日所為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②被告沈莉秋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84年4月11日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84
年佳地字第005432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
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
0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若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
依舉證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即被告,負舉
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
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
不利之認定。復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
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
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
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系爭借款不存在為由,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
自應由被告間就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乙情,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等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上揭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即應視
同自認。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及其擔保債權
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訴請代位被告王浚儼請求被告沈
莉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
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均為可採,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訴請代位被告王浚儼請求被告沈莉秋應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40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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