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勞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陳心懿
被   告  陳俊榮 即榮恩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叁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分別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自101
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送貨員,
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600元,但被告卻未給付原告自101
年6月1日起至101年6月15日止共計9,000元、自101年10月1
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共計13,750元之薪資。
㈡又被告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102年1月25日止陸續向原告借
款1,822元、1,800元、1,000元、6,000元,共計10,622元未
清償,被告應於102年1月25日最後1次借款後立即清償上開
借款,但被告迄今尚未清償。
㈢另被告於101年1、2月間向原告借用其名義向亞太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辦理電話門號使用,至今已
積欠電信費及違約金共計6,858元,被告於借用原告名義辦
理電話門號時,已與被告合意該筆電信費及違約金6,858元
由被告給付,然被告迄今均未清償上開款項,因此依僱傭關
係、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合意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薪資22,750元、借款
10,622元及電信費及違約金共計6,858元未清償等事實,業
經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匯款單、水費收據(本院卷第3、4頁參照)為證,另參以證
馬美珠 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結證稱:原告自102年
10月底起受僱於被告,原告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1年6月15
日止、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等
語(本院卷第27頁參照),再被告已於收受記載前開事實之
起訴狀、調解筆錄影本及本院指定於103年1月2日行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書(依法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
所,於102年12月16日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
領取),此有送達證書可按,而被告並未於前開期日到場或
提出任何書狀為抗辯,應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82條、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原告之雇主,而原告於前揭時期亦有提供勞務
之行為,則被告對原告負給付薪資之義務,原告自得依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1年
6月15日止共計9,000元、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
日止共計13,750元之薪資。再被告既向原告借款10,622元而
未於102年1月25日後立即清償上開借款而屆清償期,原告亦
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22元之借款。
另被告於101年1、2月間向原告借用其名義向亞太電信公司
辦理電話門號使用,且被告就該6,858元之電信費及違約金
與原告已達成由被告支付之合意,原告得依兩造間合意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6,858元之費用。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40,230元(計算式:薪資22,750元+
借款10,622元+電信費及違約金6,858元=40,2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消費借貸及該6,858
元之電信費及違約金由被告支付之合意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0,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
月22日(於102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自102年11月12日起計
算10日期間,至102年11月2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556元(含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及第一審證人旅費556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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