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251號
原 告 蘇建元
被 告 陳素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陸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⑴其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系統家具及木作工程,兩造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1,138,500元,原告已於101年2月底完成施作,並交付工
作物予被告,被告於100年12月16日、101年1月18日、102年
2月15日及102年2月29日分別匯款11萬元、22萬元、45萬元
及22萬元予原告,尚餘138,500元未給付。被告另委請原告
向訴外人三美藝術玻璃有限公司訂購一批玻璃,總價款為
32,915元,已由原告先為墊付,被告上揭款項合計171,415
元未給付原告,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⑵原告僅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統家具及木作工程,並無負責設計
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室內裝潢範圍過大,被告分給多家廠商
承作;原告早已完工,將工作物交付被告,並無工程進行延
宕及展期情形,亦無工程施作有瑕疵,被告所稱①地板上所
鋪設木板基礎不穩定,應指2樓屋頂平台,其係因原來磁磚
地板排水坡度所致,非可歸責原告。②廚、廁門無法吻合等
,其並非原告承作之工程,而係屬泥水工程。③3樓前房地
板及踢腳板問題,係因鄰屋水管漏水浸泡所致,與原告施工
無關。④被告質疑原告所施作之房門非實木門而為合成木板
門及木門與門框間有縫隙等問題,經原告向被告解釋其為實
木房門,及實木房門因天然木材有熱漲冷縮問題,門縫本來
就會有些微縫隙,非瑕疵,但被告仍堅持為瑕疵,原告基於
服務立場,遂將9片房門拆回整理,整理後聯絡被告可將房
門裝上,然被告仍質疑房門不是實木,而拒絕讓原告前往安
裝,此係被告受領遲延,而非原告給付遲延。又兩造並無約
定懲罰性賠償之違約金,被告要求原告賠償已付工程款100
萬元之1/2即50萬元之違約金無理由。
⑶爰依民法第505條、第31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之工程品質欠佳,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且瑕疵多達43項,如①9片門板有瑕疵請原告
拆回去修理,均未裝回。②牆壁也有壁癌。③未註明施工坪
數。④2、3樓地板坪數不符。⑤2、3樓地板材質不符約定。
⑥施工結果與設計不符。⑦價格與品質有疑義。伊有請原告
修復;伊已先行墊付燈飾及玻璃的款項88,00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向其向被告承攬系爭房屋內系統家具及木作
工程,約定總價款為1,138,500元,被告已陸續給付工程款
予原告,尚餘138,5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明
細表、 廖道成 律師事物所函、敦誠法律事務所函、存證信函
等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如剩餘未清償之工程款及其代墊之
玻璃款項32,915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可否依系爭契約請求剩餘之工
程款?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給付代墊之玻璃費用?分述如下
:
㈠系爭工程已完工,原告得請求工程餘款138,500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次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
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
補必要之費用。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
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與承攬人工作之完成有間,倘承
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
成,且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
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得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
報酬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73年度台
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送請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
合會委由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派鑑定委員會同
兩造至系爭房屋後,其中雖「1F客廳梯側玻璃拉門」與現況
不符,現況為木造單開門、被告稱此木造單開門非原告所施
作,原告同意;「本棟全室房間及浴室門片」現況與原估價
明細表所列之材質不符(非實木門),被告指稱現況門片非原
告所施作,原告同意等情,有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認原估價明細表「梯側玻璃拉
門」、「實木房間門/浴室門/五金」現況並非原告所施作。
惟被告前於101年12月14日以室內九扇門均未裝回等瑕疵委
請律師催告原告,並自承「那是原告沒有裝回去」、「隨便
弄個門來弄上去,就要我的錢」等語明確(見102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確曾安裝該等木造門,已完成
該等項目之工作,且從鑑定資料並未有原告未施工完成之部
分,縱使有被告所指原告施作瑕疵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僅
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
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而原告既已就系爭工程均已施
作完成,則原告自得請求工程餘款138,500元。
㈡被告得減少50,550元之報酬。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
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
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
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
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台
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
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
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
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
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
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
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
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
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
;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
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
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派鑑定委員依
一般社會大眾認知及施工單位慣用之工法、兩造雙方均有簽
署之文件資料、本院所提供之附件資料、鑑定委員之專業知
識及一般施工之經驗法則,參照被告所列之工程(施工)瑕疵
逐一檢視勘驗後,認為施工中各項屬於可歸責於承攬人即原
告之瑕疵,分別為:
⑴1F廚房廚具缺失:
①廚具拉藍因門片鉸鍊固定螺絲釘太長,以至釘尾外露損及
門片正面表面飾材,共計2組拉藍。
②水槽現況位置與原設計圖面不符。
③廚具拉藍滑軌使用不順。
④廚具上櫃左側門片無法開啟。
⑤瓦斯配管施工不良缺少瓦斯管套管及固定夾具,易受拉扯
而產生危險。
上開1F廚房廚具缺失之各項指訴,係原告於施作前未與被
告充分溝通各項廚具之施工細節,也未與協力廠商(水電
承包商)協調各項廚具有關之配合工程(如電源插座之數
量及位置、瓦斯管線配置之方位與安全措施),另廚具施
工上之缺失係屬在施工前及施工中如詳加注意即可避免產
生之缺失。
⑵3F前房塑木地板因受潮而變形,塑木地板其材質易受潮而
變形為其材料之特性,本項塑木地板受潮系因外部滲漏水
所致,滲漏水雖非原告施工所導致,惟原告為施工單位,
施工前應詳加檢測該施作場域是否有滲漏水狀況而影響材
料施作品質,貿然施作,導致塑木地板受潮而變形,本項
可歸責於原告。
⑶2F梯間塑木地板,踩踏時有聲響產生,經本會鑑定委員檢
視聲響之產生系因原地板為磨石子材質表面不平整,導致
塑木地板接合處因磨擦產生聲響,原告為施工單位,施作
前未調整原地板之平整度,導致踩踏時有聲響產生,本項
可歸責於原告。
而前開可歸責於原告之工程(施工)瑕疵,非屬重大不可復原
之缺失,可令原告(原施工單位),採用原材質及五金進行修
復,如委外修復其費用計算如下:
⑴①廚具拉藍門片更換(W80㎝×H30㎝),2片×450元=900
元。
②水槽位置更換人造石檯面(410㎝×65㎝)修復費用拆除工
資2,500元,新作人造石檯面(含挖孔)410㎝×90元=
36,900元。
③廚具拉藍滑軌使用不順調整工資1,250元。
④廚具上櫃左側門片無法開啟,須更換門片(W20㎝×H80㎝
)門片1片×500元=500元。
⑤瓦斯配管重新施作,材料1,000元,工資1,500元。
⑵3F前房塑木地板修復(含拆除清運),材料1,500元,工資
2,000元。
⑶2F梯間塑木地板修復,材料1,000元,工資1,500元。
⑷以上修復費用合計50,550元。
有上開鑑定書及該公會102年12月10日高市室設軒字第10208
5號補充說明函在卷可參,而被告前於101年11月26日委請律
師催告原告應於101年11月30日前修補並正確完工,否則應
賠償50萬元違約金,嗣於101年12月14日委請律師通知原告
將委由第三人修補、改善,結算費用後再請求原告償還並將
請求損害賠償,有原告所提出之律師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已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而於一定期限後才通知原告就該等瑕
疵委由他人修補。從而,本件瑕疵修補之費用為50,550元,
應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原告雖主張:瓦斯配管並非
原告承攬工程範圍,而係水電工程範圍,鑑定意見認為瓦斯
配管施工不良,認定屬原告應負責瑕疵,並不正確;3樓前
房塑木地板受潮變形,滲漏水係因隔鄰之水管所致,原告於
施作前並無法查知隔鄰有滲漏水之情,就原告無法查知之事
,鑑定意見仍認原告可歸責,實屬強人所難,惟此部分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⒊至於被告辯稱:9片木造門係屬瑕疵,以及得就原告本件施
工瑕疵請求原告賠償50萬元云云。惟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
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
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固無庸
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仍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
,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
原告已否認此木造門有瑕疵,且未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等
木造門具有瑕疵,況且被告陳稱「我可以說這個瑕疵的東西
,你就帶回去吧,那個我不要,我可以吧,我可以這樣吧,
不能用啊,你就帶回去啊,我可以這樣子要求吧,不堪使用
,我就退回去嘛,我不要瑕疵的,白花花的鈔票去買你瑕疵
的東西。」等語(見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
被告亦拒絕原告返回系爭房屋安裝,自不得請求減少此部分
之價金;至於50萬元之賠償費用被告陳稱:伊請人來估價,
估價之人告訴伊連同施工費用及請求原告給我之精神慰撫金
,合計50萬元等語,惟實難僅憑該不詳之人估價即可遽認被
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
被告上開所辯,實難可採。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代墊之玻璃費用32,915元。
經查,訴外人三美藝術玻璃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29日向原告
請求系爭房屋之玻璃款項32,915元,並於101年4月2日以傳
真方式指定匯入訴外人 蔡宗武 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楠梓分行之帳戶,嗣原告於101年4月27日匯款32,915元至
蔡宗武帳戶等情,有原告所提三美藝術玻璃有限公司工程請
款明細表在卷可稽,並有蔡宗武及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復參以兩造估價明細表所載項目多為家具及木
作部分,有兩造估價明細表及鑑定意見書所附相片為證,則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墊付32,915元乙節,應屬可信。至於被告
辯稱:伊已墊付88,000元玻璃及燈飾之款項;玻璃費用本來
即應涵蓋在材料費用中,玻璃費用應由原告支付云云。惟被
告所提出之匯款單係於101年4月26日匯予訴外人 吳思儀 ,而
吳思儀到庭證稱:確實有匯到伊帳戶內,不知道是被告配偶
蕭先生或是被告,伊不清楚,伊未看存摺。匯款88,000元一
筆是燈飾的,一筆是玻璃的,我們認識做燈飾以及玻璃之廠
商,是我們介紹這兩個廠商給兩造,後來這款項一直都沒有
付款,所以被告就先墊款,匯款給伊,伊就當場交現金給燈
飾及玻璃的廠商,但是玻璃廠商多少錢,伊不清楚。而伊不
記得匯款日期,伊亦不知道廠商名字,伊只知道他叫蔡先生
等語,則被告匯款予證人吳思儀後,吳思儀何時交付玻璃廠
商、金額若干皆有不明,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原告
亦否認玻璃費用應涵蓋於材料中,且被告並未就兩造合意由
原告負擔玻璃費用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所辯皆難
可取。既原告為被告墊付玻璃費用32,915元已如前述,則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墊付之費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系爭房屋工程之尾款138,500元及墊
付玻璃費用32,915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瑕疵修補費用50,5
50元後,故原告尚可向被告請求120,865元(138,500+32,9
15-50,55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8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應認有據,茲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