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俊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俊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3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
國102年10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起,在雲林縣古坑鄉東和
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古坑鄉東和村出發欲返回斗六市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環球科技
大學側門附近時為警攔查,其當場拒絕員警酒測,延至同日
晚間6時29分始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俊明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竟不知警惕,飲
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騎乘輕
型機車於道路,於下午4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環球科技大學側門附近為警攔查,惟其當場拒絕警員對其酒
測,延至同日晚間6時29分始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
派出所接受酒測,雖測得其當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8毫克,惟推算被告自酒後騎車遭警攔查時點(以102年10
月23日下午4時10分推估)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139分鐘,
而以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計算,
被告於酒後駕駛車輛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若回推139分鐘
計,應為每公升0.625毫克(計算式:0.48mg/1+139*(0.
0628/60)/l),可見被告顯然輕忽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實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惟念其犯後雖於警員
攔檢時拒絕酒測,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但於偵訊時仍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目前
退休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