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610號
原   告 巴黎小品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超陞
訴訟代理人  林興仁
被   告  黎綦屏
訴訟代理人  鍾宜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巴黎小品大樓」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號(下稱36之2號)及38號房屋(
下稱38號房屋,與36之2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住戶規約之規定,以每月每坪為25元,被告每月應
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001元。詎被告
自民國101年1月起至102年6月止共積欠18期之管理費合
計36,018元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先前則以:因其他房屋
有漏水情形,導致系爭房屋漏水,所以只繳納到100年底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及管理
費收支管理辦法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公寓大廈
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項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
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權人過半
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
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項、
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公寓大廈所屬各住戶有繳付管理費之義務及尊重
多數人之決議,以達社區和諧自治之目的。足見管理費之徵
收具有公益性質,實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
品質,使居民同受其利,本質上屬於共益費用,款項經集中
統疇運用,作合理使用,應藉由自律及居民監督機制控管,
而非屬於對價性質,否則管理委員會即形同虛設,無從推行
事務,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之本旨。被告既為原告所
屬大樓之住戶,自當依規定繳交管理費。縱其系爭房屋漏水
,造成房屋使用不便,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正當事
由。
㈡被告自承僅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至100年底等語,是原告請
求101年1月至102年6月共18個月之管理費,應屬有據。
復依系爭房屋建物謄本所載之面積,按每月每坪25元計算,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6,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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