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254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何任親
何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拾捌萬零伍佰柒拾陸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原告尚應補繳新臺幣陸仟玖佰
參拾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
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定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確認不動產買賣
法律行為無效之訴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價
額均應以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2年法律座談會第22、23、24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三、本件原告所提先位之訴,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行為均無效,並代位債務
人即被告何任親,請求被告何惠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
位之訴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請求被告何惠真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備位之訴則以系爭房地之價額與
原告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而系爭房地價額經核定為880,5
7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7,000元/平方公尺×面
積8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1000+建物課稅現值181,60
0元=880,576元),故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80,57
6元,又原告 陳報 對被告何任親之債權本金部分為252,589
元,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是備位之訴應以原告之債權金額
252,589元為訴訟標的價額。
四、再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揆諸
前揭說明,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880,576元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690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2,760元,原告尚需補繳6,9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
┌──┬───┬───────────┬──────┬───────┐
│編號│性質│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
││││││
├──┼───┼───────────┼──────┼───────┤
│1│土地│地號:高雄市楠梓區加昌││32/1000│
│││段1342地號│││
││││││
├──┼───┼───────────┼──────┼───────┤
│2│建物│建號:高雄市楠梓區加昌│上開土地│全部│
│││段3146建號│││
││││││
│││門牌號碼:高雄市楠梓區│││
│││加昌路700巷│││
│││47號│││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