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3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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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351號
原 告 元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被 告 邱幸君 (原名 邱金鈴 )
被 告 張碧祐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叁拾肆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第14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幸君於民國87年7月31日邀同被告張碧祐
、林志龍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福灣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
合約,購買1998年式福特六和廠牌牌照號碼R8-3890號小客
車乙輛,標的物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01,564元,自8
7年8月31日起至89年7月31日止分為24期償付,於前23期每
期各攤付17,568元,於第24期即89年7月31日應攤付287,500
元;詎被告尚積欠178,934元迄未清償,福灣公司於99年2月
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78,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
買賣合約暨其他約定事項、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
記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優良車商聯合拍賣會車輛拍賣
規則暨投標書、帳務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93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