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9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丙○○
丁○○
戊○○
己○○
庚○○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老人痴呆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四子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聲請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㈡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為證。而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在鑑定人即醫師 陳昱文 前訊問聲請人,聲請人行動自如,意識清醒,可回應指令,可以言語回答但不完全正確,可指認部分在場的親人,本院詢問相對人,但對於自己之配偶、子女姓名未能正確記憶,欠缺時間定向感及辨識金錢能力,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經鑑定人鑑定後認:相對人於95年間出現疑似認知功能缺損,當時年約70歲,98年間因記憶缺損及常迷路,就診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身心科,診斷為重鬱症跟排除失智症。111年1月因車禍外傷導致腦出血及右腳蜂窩性組織炎,由於腦出血導致癲癇,後續均需服用抗癲癇藥物。相對人接受鑑定時,指著大女兒說這我孫女、無法書寫姓名、沒有社交性微笑、情感狀態為緊張、焦慮。記憶與計算部分均無法配合施測。相對人心理測驗部分:
1.MMSE=9/30(cut-offpoint=14/15),與同齡常模相較,低於切截分數,整體基本認知功能缺損。2.ADL=90/100中度依賴,大多數行為可以自理,僅上下樓梯需要家人攙扶。3.CDR=0.5,失智程度待觀察,待定期回診追蹤觀察。
現況相對人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嚴重受損,也無法自行搭乘交通工具。經濟活動能力部分,不認得各種鈔票,也無法確知是否有足夠金錢,無法進行任何購買行為。社會性能力部分,僅偶爾會與家人閒聊,但家中發生重要事項時均反應冷漠。相對人之認知功能有小部分缺損,此缺損尚可藉由線索或提示代償,但抽象問題思考較慢,如有重大決定上之困難,需他人以較日常之白話口吻協助相對人對事件進行瞭解。鑑定結論:相對人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相對人有腦出血血腫傷害併發癲癇,恢復可能性不高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8頁)。
㈢綜上,聲請人雖有部分認知功能缺損,但非完全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聲請人該部分缺損,涉及抽象或複雜問題時,思考速度較慢,較複雜問題決定上恐有困難,而使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辨別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考量聲請人與關係人丙○○、丁○○等表示如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對改為輔助宣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職權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評估,聲請人及辛○○接受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原由聲請人與辛○○輪流進行照顧,最近則因身體狀況由大姊即丙○○接回照顧。相對人失智後,因發現借據得知相對人與友人有金錢往來,然相關人等均拒不承認,聲請人欲替相對人追討欠款以充作老年安養之用,遂提出聲請。辛○○則表示其擔心處理重要事項會出錯,故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他會進行輔佐。但後續辛○○又去電向社工表示其原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但想改為不同意,並表示丙○○亦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35頁);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人及丙○○,據覆略以:相對人此前於富南村獨居,僅相對人四子即關係人辛○○較常前往照料,現因血糖控制不佳由丙○○接回照顧,丙○○並表示相對人子女中僅辛○○較常前往關心,如無其他人接手,後續將由其照顧,暫不考慮讓相對人返回富南村,另表示聲請人之住處離相對人不遠,但未曾落實照顧,甚至曾因農具對相對人提告,本次聲請動機係為干涉相對人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然該部分已透過調解順利解決,對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表示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4頁);另丙○○表示相對人最近已未要求返回老家,現況考慮尋找距離較近之日間照護中心,使相對人能與外界互動,盡量避免進一步退化。現況丙○○經濟穩定,雖對於手足間就相對人照顧一事頗有怨言,但對相對人之照顧仍有自己想法並付諸實現,顯見其有能力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丙○○現況身心狀況良好,對擔任輔助人有積極意願,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亦能掌握,過去對相對人無不利情事,經評估可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又本院發函予關係人戊○○、己○○、庚○○、辛○○,命其對本件案件如有意見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該函文分別於111年10月11日至22日間,分別送達或生送達之效力,然關係人等迄今未向本院為任何表示(見本院卷第215至223頁)。至聲請人、丙○○、丁○○則均到庭就本件改由丙○○作為輔助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09頁)。本院審酌上開諸情,手足間雖對相對人之照顧規劃意見不一,然現況相對人則由丙○○照顧,丙○○雖與手足就照顧問題有些許埋怨,但對相對人之照顧仍多所費心,對其狀況亦能掌握,對照顧及治療有長期規劃與想法,訪視報告中亦可見其照顧狀況良好。丙○○現況有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之能力,且亦獲得聲請人與丁○○之同意,亦無關係人表示反對之意見,故本院認由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核無不當,爰選定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四、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