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營業所之業務代表,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之契約授權對保員;另丙○○(經檢察官另案偵查後通緝)則與告訴人乙○○為父子關係。詎被告戊○○為使丙○○順利取得汽車貸款,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咖啡店內,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或授權,由丙○○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及同意書」之「連帶保證人」欄、「車輛動產抵押暨貸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等文件上,接續偽造「乙○○」之署名,並蓋用偽刻之「乙○○」印章,而偽造以告訴人乙○○名義出具之各該私文書;復於同一時地,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由丙○○冒用乙○○名義,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七萬九千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之本票一紙上之「發票人」欄上偽造「乙○○」之署名,並蓋用偽刻之「乙○○」印章,以偽造乙○○為該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嗣被告戊○○持前開不實之申請書、契約書及本票,持交不知情之南山公司負責辦理動產抵押借款之職員,而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南山公司申辦動產擔保抵押借款而行使之,致南山公司陷於錯誤,核撥七十七萬九千元貸款予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南山公司對貸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告訴人乙○○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一九二九○號本票裁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詞、南山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同意書、車輛動產抵押暨貸款契約書及本票影本、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當庭之簽名各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咖啡店內對保,由丙○○在上開貸款相關文件簽寫「乙○○」之姓名,丙○○並授權其代刻「乙○○」之印章及蓋印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對保前銀行會先徵信,才會對保,伊因信任丙○○,而且也與乙○○電話聯絡過,以為丙○○獲得乙○○之授權,因此同意由丙○○在汽車貸款相關文件上代簽乙○○之姓名,沒有犯罪之故意等語。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告訴人乙○○之指訴語多保留,不足採信;㈡證人即本件南山人壽貸款承辦人庚○○證稱本件以行動電話聯絡保證人本人,有詢問保證人是否知道擔任保證人,保證人表示知道擔任保證人,而證人庚○○與告訴人乙○○素不相識,對於本件亦無業績壓力,其證詞應可相信;㈢依照南山公司之貸款程序,是由授信經辦員去考量,並會先跟保證人確認,撥款前也會跟貸款人本人及保證人確認,從貸款申請書之記載可知,承辦人員已經跟保證人本人確認,且乙○○、丙○○是父子關係,被告才信任丙○○,認為丙○○已獲得乙○○之授權,因此並無上開犯罪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未據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否認其證
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㈡實體部分:
⒈關於本案卷附「南山公司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汽車貸款申請書
」(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二○六號第十七頁)承辦情形,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由伊負責整理案件及電話照會車主與保證人,照會之目的是要核對申請書資料內容是否正確相符,本件汽車貸款申請書中保證人㈡欄記載「1/9G1(H)NA(C)check本人ok知當保人」是伊所寫,意思是一月九日打保證人家裡電話沒人接,伊打申請書上記載保證人電話0000000000號,是保證人本人接聽,伊詢問保證人基本資料、是否知道丙○○要貸款買車、是否知道這台車買多少錢及與車主的關係,最後伊再詢問保證人是否知道他擔任保證人,本件伊詢問的結果就如申請書上之記載,保證人表示知道當保證人等語甚詳(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九頁以下);復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接到被告及南山人壽的各一通電話,當時被告問伊是否知道丙○○要辦理汽車貸款,伊回答知道,至於被告在電話中有沒有詢問伊是否有空來對保,伊沒有印象;另南山人壽的人在電話中詢問伊的基本資料,並詢問伊是否知道丙○○要辦理貸款,伊說知道,印象中南山人壽的人在電話中沒有提到連帶保證人之事。丙○○之前曾跟伊說其二人互為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有人會打電話來問伊是否同意他辦汽車貸款;當時被告打電話詢問伊時,伊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被告及南山人壽人員打電話詢問伊時,伊有回答同意丙○○貸款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以下)。由此足徵,告訴人乙○○確實曾接獲證人庚○○之上開照會電話及被告通知丙○○辦理汽車貸款之電話,告訴人並分別向證人庚○○及被告表示同意丙○○辦理上開汽車貸款;又觀諸證人乙○○證稱「『印象中』南山人壽的人在電話中沒有提到連帶保證人之事」、「被告在電話中有沒有詢問伊是否有空來對保,伊『沒有印象』」等語,可知證人乙○○並不確定南山公司人員在電話中有無提及擔任保證人之事,亦不確定被告電話中有無詢問伊是否有空來對保之事;而依證人庚○○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毫無利害關係,其辦理之業務亦無業績壓力,且本件有無貸款成功並不影響獎金或薪水等情觀之,證人庚○○應無故為不利於告訴人之證詞之可能,是證人庚○○上開證詞及其於前揭貸款申請書所填載之內容,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證人庚○○確實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曾以電話詢問告訴人是否知道丙○○辦理汽車貸款及由告訴人擔任保證人之事,告訴人並答覆知道擔任上開汽車保證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查,被告與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晚間八時許,在臺
北縣板橋市○○路某咖啡店內對保,由丙○○在上開貸款相關文件簽寫「乙○○」之姓名,丙○○並授權其代刻「乙○○」之印章及蓋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同意書」、「車輛動產抵押暨貸款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存卷足憑(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五頁)。由此可知,被告係於證人庚○○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以電話向告訴人確認擔任保證人之後,始於同年月十日與丙○○辦理對保事宜,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即屬可採。從而,被告因信任南山公司就上開貸款申請案之徵信結果,且其親自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丙○○貸款之事,復因丙○○與告訴人係父子關係,被告始同意由丙○○於上開貸款文件上簽寫告訴人之姓名,及經丙○○之授權代刻告訴人之印章及蓋印,是被告主觀上即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未經同意或授權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自不能以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己○○、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