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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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五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肆萬玖仟伍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及同年六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及五十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第一筆借款之期限至一百十一年二月六日止,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止,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二.四五計算;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止,改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九五計算;自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一百十一年二月六日止,再改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0.五五計算;且在上開期間內,原告均得於每屆滿三個月之次日,按當時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原減碼距重新計算。第二筆借款之期限至九十八年六月九日止,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一五計算,並於每屆滿三個月之次日,按當時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距重新計算。上開二筆借款並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述所訂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借款人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應視為到期。
(二)詎料被告乙○○就上開第一筆借款自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就上開第二筆借款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即均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九條及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借款均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除獲償部分本金外,目前合計尚欠本金八百零四萬九千五百零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為上開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保證書、借據、增補契約、約定書、保證書各一件為證(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定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十四條、保證書第二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2點、約定書第十一條之約定,均載明如因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保證書、借據、增補契約、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所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既尚積欠原告本金八百零四萬九千五百零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乙○○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百零四萬九千五百零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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