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6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玻璃吸食器參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玻璃吸食器參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16日,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滲入香煙燒烤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96年8月16日17時許,在同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6年8月17日12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5樓執行搜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3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扣案玻璃吸食器3支。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被告前揭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事實。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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