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94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複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乙○○無權占有伊與丙○○共有之坐落台中縣○○鄉○里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乙○○移除地上農作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併另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原告因被告乙○○抗辯其僅係受其妻丙○○指示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為丙○○之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因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丙○○為被告,惟被告乙○○不同意原告為此訴之追加,且原告所訴求之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丙○○及被告乙○○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本院爰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