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九七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鐘榮貴 被告周記布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路○段一二被告甲○○住台北市○○區○○○路○段一二
丁○○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巷一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玖拾肆萬肆仟零叁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台幣玖佰叁拾壹萬伍仟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物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周記布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八日起邀同其餘被告乙○○、甲○○、丁○○等立具保證書、約定書,保證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整為限額,且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周記布業有限公司先後向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借款三百萬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借款四百九十九萬三千六百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借款七百九十萬元、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借款九百萬及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借款四百九十萬元,共計向原告借款五筆,總額為二千九百七十九萬三千六百元(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及約定利率均詳如附表所示),且兩造約定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而上述債務已逾清償期,屢經催討,被告周記布業有限公司僅清償原告一百八十四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尚積欠原告本金二千七百九十四萬四千零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被告周記布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乙○○、甲○○、丁○○戶藉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定之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被告)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兩造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本院提本件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二千九百七十九萬三千六百元及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嗣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二千七百九十四萬四千零三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無不合,自無庸經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保證書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七百九十四萬四千零三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物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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