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三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SIM卡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按行動電話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門號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出售轉讓而牟利,為具有財產價值之物,應無疑義。又核被告甲○○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意圖所為,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因此獲得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利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惟被告係偽以乙○○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使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乙○○申用該門號而提供通話服務,其所為並非盜用他人申請之電信設備通信,核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科刑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經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並已支付電話費用予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有帳單在卷可參,則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認其求刑為適當,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又扣案之SIM卡二張為被告自承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委由 邵玉和 使用乙○○名義於申請書上「用戶名稱」所載「乙○○」僅係表示申請人之名稱,非屬簽名性質,亦非被告所偽簽,此一部分尚非偽造之署押,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傅小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