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八八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住台北市○○路○○○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伍萬參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八萬元,約定於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清償,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付,並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約定書交原告收執,詎原告除獲償部分本金貳萬陸仟貳佰零壹元及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一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一紙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借款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另按訴狀送達前,原告本即得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反面解釋即明。本件原告起訴有關違約金之請求,原係主張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之百分之十計算,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前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聲明有關違約金部份改依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而請求,核原告之主張係屬於訴狀送達被告前為減縮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庸得被告之同意,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份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丙○○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借款三百零五萬三千七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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