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6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六二號
聲請人甲○○(即受害人丙○○承人)乙○○兼右二人丁○○代理人右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丙○○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受害人丙○○前因涉叛亂案,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六十六年諫判字第七十號判決免刑,施以感化教育三年,惟羈押日不詳,為此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又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間,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經查,本件受害人丙○○前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六十六年諫判字第七十號判決免刑,施以感化教育三年,該判決於六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此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六年諫判字第七十號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足見受害人丙○○係受免刑判決,並非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且該判決自確定之日起,迄今早逾二年之除斥期間,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又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受害人丙○○叛亂案之相關資料,該單位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志厚字第二八二0號書函覆稱:丙○○所涉叛亂案案卷因逾保存年限銷燬,隨文檢送本部前軍法處現有相關資料影本乙份等語,經本院核閱該書函所附相關資料可見,受害人丙○○受感化教育之時間為六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至六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止,並未逾上開判決所示之三年,且就現存證據中,並無從證明受害人丙○○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後有受違法羈押之情事,而受害人丙○○所受前揭感化教育之期間,並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範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