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七七五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壹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
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算,分別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並採機動利率計算,借款人應依約繳納納利息、清償本金或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未依約繳納利息、本金者,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丁○○借得款項後,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七百零六萬八千九百二十七元,抵充前開二筆借款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積欠原告本金四百七十一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二份、分配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依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二份、分配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訴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未依約償還借款,則被告丁○○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七十一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玲附表:
債權本金(新台幣)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其利率
(年息)叁佰玖拾壹萬柒仟零自八十九年七月二七.九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玖拾壹元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捌拾萬貳仟肆佰伍拾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八.一五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柒元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