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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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一七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貳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其中新台幣肆佰伍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參拾肆萬零壹佰伍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以下簡稱第一筆借款),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止,利息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嗣後按月繳付乙次,且利息約定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貸放後之加碼年息,亦按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每屆滿三個月得檢討調整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如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被告甲○○復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參拾捌萬元(以下簡稱第二筆借款),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止,利息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嗣後並應每壹個月為一期繳納一次,且利息約定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貸放後之加碼年息,亦按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每屆滿三個月得檢討調整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如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詎被告甲○○對於第一筆借款僅繳交部分本金肆拾壹萬壹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至
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止之利息外,另第二筆借款僅繳交部分本金參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止之利息外,嗣後未再依約履行,依前開借據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而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貳份、放款帳務查詢單貳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於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貳份、放款帳務查詢單貳紙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