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四○號
原告乙○○
送達代收人 朱俊雄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 律師
謝震武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陳述略以:查被告以原告與第三人 林惠美 之通姦事實,訴請離婚,然經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一四三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此合先敘明。原告自通姦為被告查獲後,原告即不曾再與林惠美有所往來,且原告曾於日前搬回兩造原同居地點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居住(該屋以被告名義登記產權),並繳納前所積欠之水電費,且重新換鎖,而為免除被告之顧忌,原告亦重新購置新床,惟被告竟於日前為阻止原告回到原同居之新店上開地址,被告復將鎖更換,致原告無法返家居住,凡此,均足以表現原告猶誠心誠意維持與被告之婚姻,經營雙方共同之生活。又,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二子,長子五歲,次子二歲,均為最需雙親照顧教養之際,兩造對其二子之地位缺一不可,實無人可代替,惟有兩造與二子共同生活,方能給予二子最佳之生活照顧,及最佳之家庭環境,二子之身心平衡健康成長方能可期。末,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文規定,被告與原告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即應履行同居義務,以期婚姻生活之圓滿。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婚第四三六號民事判決主文影本一件、電費收據影二張、水費收據影本四張、購物統一發票影本七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已提起離婚之訴,原告應在該案訴訟程序提起反訴,其提起本件同居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兩造之住所未設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原告在前述房屋與訴外人林惠美通姦,違背婚姻忠誠義務被告有正當理由拒絕同居。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家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兩造戶籍謄本一件、戶口校正通知影本一件、印鑑證明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八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七九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一七四三號處分書影本一件、各種收據文件影本二十七張。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已未與林惠美來往,被告竟阻止原告回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返家居住,因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被告則以原告在前述房屋與林惠美通姦,被告有正當理由拒絕同居置辯。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六七月二十七日與林惠美通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四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家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復以原告有犯通姦之犯罪,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判決准被告與原告離婚,有前述判決可稽。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原告在婚姻關係中與他人通姦,未獲被告之諒解,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又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家上字第三號離婚等事件,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判決,原告提起本件履行同居訴在該案判決前,但本件審理中其離婚之訴已判決,本件原告之訴仍屬可以提起。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昆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