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慶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李俊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李俊慶明知自稱「張經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利用於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刊登辦理信用貸款之方式,以電話號碼二七七五─七五九八號為聯絡電話,佯向來電詢問者謊稱為辦理信用貸款之用以騙取其繳交「信用保險金」,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以每收取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可分得二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自稱「張經理」之人,並自其受僱時起即與自稱「張經理」之人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自稱「張經理」之人在報紙刊載信用貸款廣告,而由其擔任收取客戶資料及款項工作。迨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其經自稱「張經理」之人通知而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忠隆分行,並向依約前來之客戶 連坤 錆佯稱為洽辦信用貸款手續之用,而須收取四萬九千八百元之「信用保險金」,復提供不知情之 趙仁瑋 所有之台北南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 連坤錆 匯款,致連坤錆陷於錯誤而如數匯入該筆款項。嗣經連坤錆發覺並未辦妥信用貸款而要求退還該筆款項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連坤錆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俊慶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連坤錆收取辦理信用貸款之資料及提供前開帳戶以供告訴人連坤錆匯入四萬九千八百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於事後聯絡要將客戶資料送回時始知悉「張經理」係從事詐騙之行為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連坤錆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復經證人趙仁瑋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連坤錆所提供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由被告李俊慶所立具之切結書及匯款帳號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支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趙仁瑋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往來明細表、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支00000000-000號函各一件在卷可參。又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中,其中一筆款項係轉入被告李俊慶所開立之帳戶,亦有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支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參諸被告李俊慶於警訊中供稱:其曾看過自稱「 小吳 」之人從事工作內容之流程,並經告知所收取之資料僅係作個樣子給客戶看等情,並稱:當日其將告訴人連坤錆之資料藏放衣物內並未送件等語,是被告李俊慶就其上開行為,自難謂無犯罪之認識。而被告李俊慶明知自稱「張經理」之人以前開方式詐騙款項,卻仍受僱從事收取資料及款項之工作,足見其與自稱「張經理」之人就上開詐欺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俊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自稱「張經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佯以代辦信用貸款為由向告訴人詐騙款項,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復於犯後狡詞卸責,毫無悔意,且迄今尚未清償告訴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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