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賜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劉賜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劉賜乙以從事木工裝璜為業,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卅日夜間在臺北市○○街某處裝璜工地加班趕工至翌日(卅一日)凌晨一時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起訴書誤載:CH-8031)號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沿臺北市○○○路○段南側第二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民生東路三段八十八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與其他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劉賜乙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竟貿然駕車穿越該交岔路口,左後車尾擦撞左前方一輛由 陳以禮 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陳以禮駕車失控偏左撞上道路中央分隔島行道樹,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膝扭傷(外傷)、右髖扭挫傷等傷害。劉賜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陳以禮)受傷,未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自駕車駛離,惟因心慌而又接連撞及同向右側路邊停車收費格內之車牌00-0000號( 鄧慶榮 所有)及車牌00-0000號( 洪志仁 所有)自用小客車各一輛(幸均無人受傷)後逃逸。嗣因鄧慶榮聞聲出外查,拾得劉賜乙所駕駛之該輛自用小客車「GH-8031」號前車牌壹面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陳以禮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賜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以禮之指訴及證人鄧慶榮、洪志仁於警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研判表、現場車損相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陳以禮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被告劉賜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賜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劉賜乙犯行、造成被害人陳以禮受傷之程度尚屬輕微、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以禮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起訴意旨認其情節嚴重且未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似嫌過重。末查被告劉賜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表一件在卷可稽,其經此次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参年,以啟自新。
二、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陳以禮告訴被告劉賜乙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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