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五號
自訴人 謝良駿 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
林晉宏 律師被告 程海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程海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程海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街○○○號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由北向南行駛時連續按鳴喇叭,謝良駿與其妻 周怡怡 當時恰步行至該處,謝良駿乃稱:「按什麼喇叭!」,程海雲聞言即將謝良駿及其妻周怡怡攔下,雙方乃發生口角及拉扯,詎程海雲竟基於普通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徒手掐住謝良駿之頸部,並毆打其頭部,致使謝良駿受有頭皮撕裂傷五公分長、頭部挫傷、左前額血腫、左眼外傷瘀血、頸部瘀傷、兩側聲帶腫脹及喉部杓狀軟骨腫脹等傷害,且經治療後仍因聲帶鬆弛致聲音呈沙啞之現象。
二、案經被害人謝良駿提起自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程海雲固坦承與自訴人發生口角及毆打自訴人之事實,惟辯稱:當天係因自訴人站在馬路中間,伊騎乘機車行經該該處,乃按鳴喇叭想警告他不要擋在路中間,且伊騎乘行經自訴人身旁時,自訴人口出惡言,伊因一時氣憤用手推自訴人,之後渠等才扭打在一起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甚詳,並經證人 吳松川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復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三日,葉洪醫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 楊光榮 李飛鵬 耳鼻喉科醫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國泰醫院函詢自訴人就診及治療情形暨以手掐住他人頸部是否可能造成前開傷害等情,亦據該院函覆略以:「二、病患謝良駿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至本院急診求治,主訴被不明物體打傷頭部。經檢查為:(一)、頭部撕裂傷,五公分長。(二)、左前額血腫。(三)、頸部瘀傷。經予頭部撕裂傷縫合後觀察至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離院。根據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急診病歷記載,病患就診時有NeckContusin(頸部挫傷)。
病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六日和十一月二十二日到耳鼻喉科門診就診,主訴聲音嘶啞。理學檢查顯示兩側聲帶紅腫、左側杓骨軟骨區腫脹瘀血、左側聲帶運動能力稍損,但頸部斷層掃描顯示喉部、氣管以及舌骨並未有骨折現象。..四、若用拳頭撞擊或用手掐住他人頸部是可能造成前述之喉部傷害。」,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管歷字第一0九九號函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之行為與自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之重傷害罪嫌,惟按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工具種類、攻擊之方式、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情形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查本件被告與自訴人原先互不相識,且素無怨隙,雙方僅係偶然於路上相遇發生口角,被告因一時氣憤乃徒手毆打自訴人,其並未持任何工具加害於自訴人,依其情節觀之,尚難謂被告於行為時其主觀上有何致自訴人於重傷之決意。次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一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四號判決及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自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而造成頸部瘀傷、兩側聲帶腫脹及喉部杓狀軟骨腫脹等傷害,已如前述,嗣自訴人經就醫治療後仍因聲帶鬆弛致聲音呈沙啞之現象,且聲帶鬆弛目前仍難以治療,此固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北總行字第0七三一七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惟自訴人雖因聲帶受傷致聲音沙啞,然其言語功能並未全部喪失,而未達毀敗之程度,縱令其聲帶鬆弛目前仍難以治療,參以前揭說明,仍與刑法第四項第三款或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而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依重傷罪論科。爰審酌被告與自訴人素昧平生,僅因偶然於路上發生口角,即率爾動手毆打自訴人成傷,自訴人並因而聲帶受傷致聲音沙啞迄未復原,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之態度,暨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