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九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
送達代收人戊○○住台北市○○○路○段卅六號被告乙○○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一樓之一
丁○○住台北市市三○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柒拾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期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借期屆滿。並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連帶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三百七十五萬元及如聲明(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陳稱略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目前無能力償還等語。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陳稱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已對原告之請求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乙○○雖辯稱略以:伊目前無能力償還等語。惟查,無能力償還並非可為拒絕清償之理由,乙○○所辯尚無足採。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七十五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苑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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