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8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八六號
聲請人 蔡文章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蔡文章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 伍佰肆 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貳佰參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元,合計准予賠償新台幣參佰零捌萬捌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文章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年九月一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下簡稱保安司令部)羈押,並於判決確定依法執行感化教育三年後,至四十五年十一日始准釋放,扣除執行前開感化教育之羈押期間,請准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規定,給予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而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之羈押,徵諸刑法第四十六條,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及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有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期間等規定,應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始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意旨。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與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叛亂犯 林錦文 為結拜兄弟,感情極厚,並於林錦文逃亡期中時相往來,關係密切,思想難免受其毒化,在四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經保安司令部羈押,四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軍管區司令部案卡誤載為四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經該部以(四一)安潔字第三二二0號判決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確定,四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執行感化教育三年,四十五年十月六日開釋,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 志厚 字第三三二三號函(附聲請人案卡、右揭判決及臺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已釋叛亂犯及交付感化犯名冊)一件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自四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逮捕至四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共羈押五百三十九日(四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至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計一百二十六日,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計三百六十六日,四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二月十七日計四十八日),四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感化教育執行完畢以後至四十五年十月六日開釋日止,羈押二百三十二日(四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至二十九日計十二日,同年三、五、
七、八月各三十一日,四、六、九月各三十日,十月一日至六日共六日),聲請人據以依首揭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請求國家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職業、身分、地位,及其扣除感化教育執行期間所受之羈押日數合計長達七百七十二日,精神上之痛苦顯非輕微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以下同)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五百四十日,以每日四千元計算之賠償金二百一十六萬元;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二百三十二日,以每日四千元計算之賠償金九十二萬八千元,合計共三百零八萬八千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書內雖誤計羈押日數為七百五十九日,惟已載明請求範圍係自逮捕日起至開釋日止,扣除感化教育執行期間之賠償,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因認本件請求賠償期間仍以實際羈押日數為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