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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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及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
㈠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30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6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㈢又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2月1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上述㈡所示案件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4年12月16日發監執行、96年1月18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復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
2款、第4款規定,致由原執行機關即臺灣基隆監獄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陳請法務部以96年7月13日法矯字第0960902702號函准辦理撤銷假釋在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6號刑事裁定,就
㈡、㈢所示二案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暨重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嗣於95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另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96年10月1日判決確定而迄未發監(此部分尚不構成累犯)。
二、乙○○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6日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街○○○號15樓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同日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於96年11月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尿液中嗎啡成分達45700ng/ml)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3198號第9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30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於8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5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6年11月6日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㈢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前次觀察、勒戒處分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多
次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顯見其已無法根除施用毒品行為,而有予以隔離幫助其戒除之必要,且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斟酌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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