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原告丁○○
乙○○○甲○○前列二人共同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樓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上,位置如圖示五六四-A007所示面積三七一點四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號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自96年6月7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97年7月10日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7年6月16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564-A007鐵皮屋面積371.49平方公尺、564-A006圍牆,面積1178.47平方公尺,應全部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自96年6月7日至拆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426元(見本院卷頁109),嗣於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564-A006面積更正聲明為806.9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頁127),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經由鈞院95年度執字第2286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
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面積為2,318.77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96年6月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鈞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公告所載,由被告與地主 廖水田 等人(即執行債務人等)於系爭土地上其中約500坪之土地部分,合作整修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鐵皮屋),再出租與第三人 林首文 作為資源回收場,並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系爭鐵皮屋屬被告所有,依鈞院三重簡易庭96年重簡字第10370號事件中,訴外人廖水田(即執行債務人等)於該案具狀稱,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6月7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依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百分之10,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426元(計算式:2,080元/㎡×1178.47㎡×10%÷12=20,426)。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前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林首文,雖目前訴請林首文返還,
無法阻卻原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原告基於物權之請求,當然勝於被告與林首文間之租賃債權。若被告不願自行拆除,原告亦得以強制執行處理系爭建物。
⒉林首文雖將系爭土地部分自行點交於原告,但不含系爭鐵皮屋
占用之範圍,被告訴請林首文請求返還租賃建物,益證被告所建之系爭鐵皮屋,目前仍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並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⒊依該地500坪之土地,租金行情每月約在15萬元以上(即每坪
月租金300元)。只因被告所有建物仍占用原告所有土地,致縮小出租範圍,減為月租金13萬元,被告自應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自96年6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即自該日起算不當得利之金額。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位置,緊鄰民安路、大卡車、托車均可自由進出,較之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472號返還停車場土地之位置較為便利,自不得以該案件作為衡量不當得利之標準。
㈢聲明: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上,如臺北
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7年6月16日所製複丈成果圖所示⑴564-A007鐵皮屋,面積371.49平方公尺。⑵564-A006圍牆,面積806.98平方公尺,應全部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於原告。被告應自96年6月7日起至拆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426元,願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鐵皮屋原由被告授權土地所有權人廖水田等人出租予第三
人林首文,嗣系爭土地經鈞院95年度執字第2286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並經執行法院除去土地部分之租賃權,但就建物之租賃權部分則未除去,目前系爭建物由第三人林首文占有使用中,出租人廖水田等已訴請第三人林首文返還租賃建物,由本院97年訴字第156號審理中,準此,系爭建物由第三人林首文占有中,被告自無逕予拆除之權。
㈡第三人林首文未經出租人廖水田等人同意之下,業將系爭土地
包括複丈成果圖所示564-A006、564-A007之鐵皮屋及資源回收場部分土地均已點交予原告,原告猶訴請被告返還土地,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第三人林首文亦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13萬元,租賃範圍包括系爭土地564地號土地部分,尚包括非原告所有與同地段549、571地號之土地,另依據複丈成果圖所示564-A006、564-A007地號合計為1178.47平方公尺均已作為資源回收場,由原告收取租金,原告並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新莊都市計劃農業區」,應以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租金,較為公允,此有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可稽。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7年8月5日筆錄,本院卷頁128)㈠原告經由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86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
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號之土地,面積為2,318.77平方公尺,並經本院於96年6月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於同年6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出資修繕之資源回收場及停車場所使用之鐵皮屋及相關設備(即系爭鐵皮屋)。拍賣範圍未包括系爭鐵皮屋。
㈡訴外人廖水田、 廖明芳 、 廖得和 、 廖國龍 、 廖國智 、 廖源吉 、
廖國穎 、 廖富安 、 廖政富 、 廖國斌 、 廖富助 等11人於89年8月
1日簽定原證2之合作協議書,依據該協議書第2條第5項約定,被告出資資金約300萬元至400萬元所修繕之系爭建物歸被告所有(見原證2,本院卷頁9)。
㈢訴外人廖水田、廖明芳、廖得和、廖國龍、廖國智、廖源吉、
廖國穎、廖富安、廖政富、廖國斌、廖富助等11人於96年度重簡字第10370號訴請第三人林首文返還租賃物事件準備書狀(一)陳述:系爭資源回收場及停車場所使用之鐵皮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第三人林首文已將系爭土地點交於原告占有中等語(見本院卷頁13)。
㈣原告於96年6月1日與林首文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自96年7月
1日起算每月租金13萬元,租約不含系爭鐵皮屋。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7年8月5日筆錄,本院卷頁129)原告以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及資源回收場占有系爭土地,為此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兩造協議爭點如下:㈠被告是否有拆除系爭鐵皮屋之權限?㈡被告目前是否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㈢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6年6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玆分述如下:
㈠系爭鐵皮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
房屋依法雖仍屬原始建築人所有。又拆屋還地之訴,應以對地上房屋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而有拆除權能之人,固不以所有權之人為限,尚包括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在內,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合先敘明。經查,訴外人廖水田、廖明芳、廖得和、廖國龍、廖國智、廖源吉、廖國穎、廖富安、廖國斌、廖富助等11人為系爭土地之原有權人,於89年8月1日與被告簽定合作協議書,由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屋,並由被告取得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因此,被告就系爭鐵皮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被告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自有拆除系爭鐵皮屋之權限,至於系爭鐵皮屋是否被告所占有,即非所問。
㈡依據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所示564-A006
之資源回收場及564-A007之鐵皮屋部分土地,已由第三人林首文點交交付占有於原告,並由原告與第三人林首文簽定土地租賃契約,為原告所自認(見97年5月15日勘驗筆錄、97年8月
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86、130),因此,被告抗辯並未占有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564-A006之資源回收場及564-A007
之鐵皮屋部分之土地,應為可信。因此,被告既未占有前揭土地,原告猶訴請被告返還土地之占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准此,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係被告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要件。然參之原告自認其與第三人林首文所簽定之土地租賃契約,包括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564-A006之資源回收場及564-A007之鐵皮屋部分土地,每月租金13萬元,並自96年7月1日起算租金至今,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可按(見本院卷頁76、130,本院97年
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被告既未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且原告既已自96年7月1日起收受第三人林首文所交付之租金,故原告自該日起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至於原告主張原先可收受15萬元租金,因系爭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致減少租金收益2萬元云云,並未舉證證明,難謂可採。況原告依據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以被告占有面積1178.47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有20,426元,而原告出租於第三人林首文約500坪土地,約1653平方公尺,包括系爭鐵皮屋、資源回收場所占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他同段549地號土地,每月已收受13萬元之租金,早已逾前揭土地法所規定之租金,難謂原告受有何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㈣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善意之占有人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
,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為善意,則無返還之義務。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分別為民法第943條、第952條所明定。是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經查,被告於原告訴請返還土地前,與系爭土地之原地主簽訂合作興建契約,自為系爭土地之善意占有人,原告並未舉證於96年7月1日收受第三人林首文之租金前曾函催被告返還土地,揆之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前即97年3月21日為惡意占有人,揆之前開說明,自無不當得利之適用。
㈤綜上,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
應為有據,至於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占有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