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1018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㈠雖本件告訴人甲○○駕駛重型機車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遭被告撞及,對於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影響被告本件罪名成立之餘地,是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咎。㈡被告乙○○於肇事後即打電話報警並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此有警訊筆錄記載可稽,並經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陳述甚明,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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