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1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禍地點即桃園縣○○鄉○○○路○○○號前,為劃有雙黃實線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及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被害人乙○○於案發當時係徒步穿越文化二路,於步行至文化二路往○○○區○○道路外側時,遭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被害人乙○○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於過失肇事致人受傷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自小客車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對於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過失比例,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夫丙○○達成民事和解,惟已先給付告訴人20萬元,有被告所提郵政匯票及掛號函件執據各一份在卷可稽,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