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彼等為詐欺犯行。嗣該成員與所屬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十六時五十四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在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重新設定,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二十時十五分、十八分許,分別將無摺存款之方式將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及七千一百元存入甲○○之上開帳戶中,並隨即遭提領,乙○○(起訴書誤載為 傅傳鈞 ,應予更正)因而受有損害。嗣乙○○查覺受騙後,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在警詢時及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在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沒有將伊在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交由任何人使用,伊係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後又改稱非此日)要去華南銀行提款時發現不能提款,經華南銀行告知是中國信託銀行將伊之帳戶提報為警示帳戶,伊回家翻找後始發現除前述中國信託帳戶外,伊所有之臺灣銀行蘆洲分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也不見了,因伊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曾清掉家裡的物品,所以伊猜測上開三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是在那時候不小心被伊清理掉的。伊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有以電話向中國信託銀行掛失金融卡及向臺灣銀行掛失存摺、金融卡,並於同日到警局報遺失。伊之密碼為740322,是前任女友的生日,伊不知道詐騙集團為何會知道伊之密碼,但密碼要被破解是很容易的事云云;而在偵查中則辯稱:伊係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發現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都不見了,而於同日打電話向三家銀行掛失,並至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報警做筆錄。伊之中國信託帳戶是用來繳貸款用的,九十七年三月之前都有使用這個帳戶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乙○○因受詐騙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現金三萬元
、七千一百元至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之前開帳戶內,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在警詢時證述綦詳,而被告在本院審判程序亦同意以上開證人之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自得以其證言為證據。此外,復有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一紙等件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害人乙○○確有因遭詐騙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以現金存入被告前開帳戶內。
㈡再者,被告雖辯稱伊在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遺失
後,有向各銀行以電話辦理掛失,並有報警云云。然查,被告係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向臺灣銀行掛失存摺及金融卡,另於同日向中國信託銀行掛失金融卡(未掛失存摺及印鑑),惟對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則未有任何掛失動作,此有臺灣銀行蘆洲分行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蘆洲營字第0九七000二一六二一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七五0四四五八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北富銀營作字第九七一一一三三號營運作業部函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報案時,係申報上開三個帳戶之三本存摺、三張金融卡均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在住處整理垃圾時遺失,亦有警詢筆錄、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既於同日發現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遺失,理應於同日為相同之掛失處理,被告就不同帳戶為不同處理之目的為何,誠屬可疑;又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以轉帳之方式將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餘額轉出,致帳戶餘額為零元,卻未結清帳戶,此後迄至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之間,該帳戶完全無存、提款進出紀錄,有被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一份在卷可參,該帳戶既係被告繳交貸款所用,而伊迄今尚有信用貸款二十餘萬元未清償,衡諸常理,當無將帳戶金額轉出致餘額為零元之理;據此,被告將該帳戶餘額歸零,未再以該帳戶繳交貸款,亦未將該帳戶結清,其目的為何,顯而易見,是被告辯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因遺失而遭人盜用之言,實難遽信。
㈢復查,一般人欲使用晶片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提領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有六位以上密碼,而每位由0至9,其有000000至999999等多種組合之設定,且於同一次提領中,使用人所輸入正確密碼之次數僅以三次為限,否則該金融卡即被鎖卡無法使用,因此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如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實屬低微;據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稱其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密碼由其自己設定,亦未授權他人使用,而所述苟為真實,則被告之金融卡縱屬遺失,然拾得人欲持之提領款項實非易事,況晶片金融卡密碼破解成功之機率不高,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工具,當係使用其可明確掌控領得詐騙所得匯款之帳戶工具,豈有選擇使用偶然拾得之他人遺失來路不明之存摺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甘冒詐騙匯款所得之款項,可能因該帳戶無法掌控,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而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益顯見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㈣末按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
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之經驗,應有預見將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無非事後避就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