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甲○○於案發後停留於現場,於其犯情未為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旋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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