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166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莊瓊玲 複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點五一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三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金融卡借款契約第21條在卷可憑,被告復未於本案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抗辯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於民國96年7月1日合併,合併後中央信託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中央信託局之債權債務應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乙○○於89年5月8日邀同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金融卡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由原告將該款項存入被告乙○○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第38818號帳戶內,被告乙○○再以金融卡或存摺與取款憑條動支,借款期限自89年5月24日起至92年5月23日止,屆期被告乙○○應如期清償本息;利息則以每日動用最高餘額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息,由原告每月結算1次滾入借款本金。之後借款期限到期,被告乙○○未能依約清償,遂於92年7月3日再度邀同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上開借款契約之增補借據,並約定:將上開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1,500,000元,自92年8月
1日起至97年8月1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並於每月1日前繳付;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95%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未能如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乙○○應將全部借款清償完畢,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乙○○自96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462,132元迄未清償。原告幾經催索未果,因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丙○○及丁○○對其等擔任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被告乙○○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事實並不爭執,但抗辯被告乙○○尚有公教退休俸可以清償,原告應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先向被告乙○○求償,求償不足部分始得就其等平均求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卡借款契約、中央信託局基隆分局第00-00-000號契約增補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授信-新舊帳號放款資料查詢、存摺、支存歷史資料查詢、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金管銀(二)字第09500534260號函影本各1件為證,復為被告丙○○、丁○○所不爭執,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是原告對借款人即被告乙○○,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及丁○○提起本訴,以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核與前揭條文但書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丙○○及丁○○以前揭條文之本文規定,辯稱原告應先向借款人即被告乙○○求償云云,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5,220元(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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