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7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呂翊丞律師
洪榮彬律師 吳尚昆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79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復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乙○○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當庭以言詞向本院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姊弟,乙○○於民國95年1月16日下午,前往桃園縣楊梅鎮天晟醫院照顧生病住院之父親時,因甲○○欲與乙○○談話,乙○○不予理會,甲○○竟因此心生不滿,徒手將乙○○摔向牆壁,抓住乙○○頭部撞擊牆壁,並勒住乙○○頸部,致乙○○受有臉部、頭皮及頸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罪嫌,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簡易庭審理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95年6月30日訊問筆錄1份附於本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2177號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尹良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