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3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仲明選任辯護人楊嘉馹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仲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等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張仲明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九0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竟仍分別基於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凌晨三時許,與丙○○共同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丁○○以電話與甲○○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甲○○再聯絡丙○○由丙○○開車至台北縣三峽鎮大埔里天主教堂附近之85度C咖啡館,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共同有償轉讓安非他命(實際重量不詳)予丁○○一次。
(二)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由乙○○以電話聯絡甲○○,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甲○○即開車至台北縣三峽鎮明德國中附近之工廠下方路邊,以五百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實際重量不詳)予乙○○一次。
(三)復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至二十日間之某時許,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台北縣○○鎮○○里路邊之汽車上,無償禁藥安非他命(實際重量不詳)予 卓俊瑋 一次。
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扣得分屬甲○○之父 張效德 、甲○○之妻 張陳金萍 所有之SIM卡二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除扣案行動電話SIM卡為警員實施附帶搜索扣得;通訊監察譯文為檢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證人丁○○、乙○○、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言,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包含被告張仲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卓俊瑋於偵查時之證述、查獲照片等)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爭執部分(包含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本院認無引用為論罪科刑所用證據之必要,爰不逐一論述。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卓俊瑋之犯行坦承不諱,亦承認有於前開時、地,交付安非他命予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予乙○○、轉讓安非他命予丁○○等犯行,辯稱:伊與乙○○、丁○○是合資購買,共同施用,丁○○那次沒有拿到安非他命云云。
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卓俊瑋、交付安非他命予乙○○、以電話聯絡丁○○、丙○○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核與證人卓俊瑋、乙○○、丁○○、丙○○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確有轉讓安非他命予卓俊瑋、交付安非他命予乙○○等情,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丁○○部分是合資購買,共同吸食等語,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與被告認識十幾年,有施用毒品,來源都是和被告一起共同出錢,合資購買,被告負責去買,沒有賺差價,警詢時說向「 阿民 」購買,就是合資購買的意思,檢察官問我有沒有賺我的錢,我說沒有等語相符,是被告辯稱伊與丁○○係合資購買等語,尚非無據。
(三)惟證人丁○○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凌晨三時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依其等之通信監察譯文顯示:「
(B)老大!你在哪?我要現金一張。
(A)我馬上下去。
(B)我不在家喔!我在天主教這邊。
(A)你打給 阿琦 阿!
(B)他電話不通。
(A)十五分鐘到。
(B)多弄一些喔!
(A)我叫 琮錡 過去。
(B)他已經出門了嗎?
(A)他出門了。
(A)我跟你說,85度C你有看到嗎?
(B)聽不懂!
(A)7─11超商轉角是什麼?
(B)85度C。
(A)你從旁邊巷子進去有一間洗衣店,你看上面就可以。」是依該通聯內容顯示,證人丁○○當日以電話向被告表示伊要拿一千元之安非他命,被告則委由丙○○開車送至台北縣三峽鎮某85度C咖啡館旁轉讓予丁○○無誤。被告辯稱:當天是請丙○○開車載伊與丁○○一起去拿,沒有拿到云云,核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證人丁○○陳稱:當天沒有拿到安非他命云云,證人丙○○供稱:當天沒有交付安非他命予丁○○云云,亦屬迴護被告之詞,均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四)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認識被告,之前有施用毒品,有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都是在九十六年間,詳細時間忘記了,買過二、三次,其中有一次沒有拿到,二次有拿到,一次在明德國中,一次在我家附近,偵查中講五百元的就是二次中的一次等語,雖證人乙○○因時間已久,限於記憶,無法清楚陳述交易之時間、地點,惟不妨礙被告確有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一次之事實。且證人乙○○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凌晨二時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依其等之通信監察譯文顯示:「
(B)你有要來嗎?
(A)沒有現金我真的是很難做啦!
(B)你叫「阿民」聽一下。
(A)好的,(阿民)喂!
(B)如果你不方便不勉強。
(A)最近真的很難過。
(B)一、二千欠著沒辦法嗎?那我明天想辦法還你。
(A)好,我馬上上去。
(B)我等你。
(A)你在哪?
(B)我在家。
(A)十分鐘後在 萊爾富 等。
(B)你要上來一點等嗎?
(A)那在明德國中門口。
(B)好的。
(B)我在家,你可以開上來嗎?我的摩托車發不動,你到我工廠那邊,你之前不是來工廠找我,還沒到工廠,下面有一排房子,我在路邊等你。
(A)好,我三分鐘。」是依該通聯內容顯示,證人乙○○當日以電話向被告表示伊身上無現金,要以賒欠方式向購買一、二千元之安非他命,被告勉為其難答應後,旋開車送至台北縣三峽鎮明德國中門口,之後因證人乙○○機車故障,再改約在工廠下方之路邊交易甚明。雖被告確係以賒欠方式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乙○○,惟既有營利意圖,涉及金錢交易,復有交付事實,則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一次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辯稱:伊與乙○○是合資購買,共同施用云云,核與事證不符,顯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先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指附表編號一、三所示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指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部分所示犯行,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證人丁○○始終證述被告未從中賺取差價,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關於此部分有營利之意圖,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即有償交付安非他命)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丙○○二人間,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同年八月二日緝獲,不受該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得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至扣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雖係被告持供本案販賣、轉讓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分屬被告之父張效德、被告之妻張陳金萍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緝卷第一二頁),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饒金鳳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主文│├──┼───────┼─────────────────┤│一│96年1月3日│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凌晨3時許│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二│96年1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凌晨2時許│年貳月。│├──┼───────┼─────────────────┤│三│96年3月19日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20日間之某時許│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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