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125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肇事後,於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 顏勤福 報明其為肇事者,主動接受調查,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永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Ⅰ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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