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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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甲○○乙○○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袁瑞成 律師
吳慶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96年度簡字第840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97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甲○○、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建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智公司)在臺北縣○○鄉○○街附近某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之現場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先於民國96年7月中旬起,向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且未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被告甲○○,借用甲○○所有之臺北縣新莊市○○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堆置土地)供本案工地臨時置放廢土之用,復自同年8月15日及同年8月28日起,分別以日薪新臺幣7千元、9千元為代價,僱請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駕駛GP-589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被告丙○○駕駛MW-095號營業大貨車(下稱乙車),自本案工地載運營建剩餘廢土至本案堆置土地傾倒、堆置;嗣經警於同年8月28日10時10分許,在本案堆置土地,會同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清潔隊人員當場查獲乙○○、丙○○,並扣得挖土機
1部、營業用大貨車2部,復循線查獲丁○○、甲○○等情。因認被告丁○○、甲○○、乙○○、丙○○所為,均係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甲○○、乙○○、丙○○涉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丁○○等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新莊市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代保管單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3紙、查獲現場照片8張、扣案挖土機1部及營業用大貨車2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等四人固坦承有前揭起訴書所載自本案工地載運、傾倒、堆置營建剩餘廢土在本案堆置土地上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渠等從事道路工程挖起來的土方跟柏油(即瀝青)並非屬於廢棄物,土方部分工程業主台電公司有給建智公司處理費用,會送到合法的堆置場,柏油部分則會送到瀝青廠回收,係因當時本案工地附近路面太狹窄,所以才先由乙○○駕駛甲車將土方、柏油先分類載運堆放至本案堆置土地上,再由丙○○用乙車先將土方轉運出去等語。是本案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丁○○等四人所為載運、傾倒、堆置者,是否確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經查:
(一)本案建智公司係向臺灣電力公司承攬 施作 頂湖 ~樹德一進一出迴龍161KV線地下電纜管路工程,因此在本案工地進行開挖道路進行管路埋設工程,有95年10月11日承攬契約
1份附卷可稽,而證人即開立卷內新莊市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之稽查員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是由我協助警方查獲,發現大卡車載運廢土就攔查,現場我有看到一些廢土,就是普通的泥土、石塊,旁邊有一些少許的瀝青,還有水溝的水泥蓋、水泥塊,沒有金屬、玻璃、紙屑、木屑之類的物品等情明確,並有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已足認定被告丁○○等四人係載運、傾倒、堆置因道路工程所產生之土方、混凝土塊及瀝青塊之情無訛。
(二)本院就前開土方、混凝土塊及瀝青塊是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經分別函詢內政部營建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後,可知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
9號函示及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屬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則屬營建廢棄物,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管,惟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營建廢棄物未予分類,則為營建混合物,於管理上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而內政部嗣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5條第3項、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96年4月
23日以台內營字第0960802277號公告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為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之再生資源項目,是營造業產生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經上開公告後,已非屬營建事業廢棄物種類之適用範疇,惟其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規定,可視為廢棄物等情,有內政部營建署97年6月27日營署建管字第0970034873號函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6月30日環署廢字第0970044814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道路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含混凝土塊)、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若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相關規定予以分類、回收再利用者,即均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甚明。
(三)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現場有看到一些廢土,乙車是負責把廢土運出,沒有瀝青只有土石,瀝青是由甲車載運到現場,單純只有載瀝青,沒有與廢土放在一起,司機有說這是他們要回收。瀝青本來就有專門回收廠在回收,因為價錢不錯,不可能隨便丟掉等語明確,足認被告丁○○等人當時確係將土石方、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予以事先分類清運,並無相互摻雜或混合其餘營建廢棄物之情。再觀諸建智公司就本案地下電纜管路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實已委由竹康工程有限公司(即木盛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容處理,有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作業合約書、木盛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同意書、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證明文件各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起,則堅稱:我是至查獲地點載台電挖出來的廢土到新竹的木盛土資場等語,核與戊○○在現場所見乙車要運出廢土之情況相符,是被告丁○○等四人就本案道路工程所產生之土石方等物當無任意棄置不予回收之意,否則何須大費周章由被告乙○○、丙○○分別駕駛甲車、乙車接續進行清除轉運,另遍查卷內亦未見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丁○○等四人就該道路工程所產生之瀝青塊有何將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之舉,是依現有積極證據資料,要難認前揭土方、混凝土塊及瀝青塊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故被告丁○○等四人自同無違犯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丁○○等四人所為載運、傾倒、堆置者,既無法使本院達到係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等規定所稱廢棄物之確信,要無課以被告丁○○等四人該條項罪刑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等四人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渠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不能證明被告丁○○等四人犯罪。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等四人犯罪,原審遽為被告丁○○等四人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故被告丁○○等四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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