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義務辯護人謝新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之發票人丁○○、發票日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到期日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面額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丙○○與乙○○(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4、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某處,推由乙○○在發票人欄偽造「丁○○」署押1枚及指印1枚,及於票面金額欄上偽造指印1枚,並填註發票日94年5月5日、到期日94年5月12日、面額新臺幣115,000元,以偽造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由丙○○交予甲○○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而行使之。嗣同年6月13日上午9時許,甲○○持上開本票,至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7丁○○經營之公司,向丁○○承兌,始為丁○○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委請乙○○以丁○○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辯稱:當時因丁○○的太太將我借得之10萬元用掉,故由丁○○出面向甲○○借款10萬元給我,因丁○○不肯簽發本票,說我自己寫就好,於是我便請乙○○以丁○○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我有獲得丁○○之授權,並無偽造本票云云。惟查:
㈠被告指示乙○○以丁○○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予被告乙節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乙○○證述屬實,復有系爭本票1紙在卷可稽,而系爭本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驗,認該本票上指紋與丁○○之十指指紋卡指紋不符,經將本票上指紋輸入電腦析鑑,結果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5年6月16日刑紋字第095008695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丁○○陪同我找甲○○借款,丁○○均在
場,故知悉並同意我以他的名義向甲○○借款,他也同意我以他名義簽發本票,只是他不肯簽,要我自己寫一寫就好云云。然查,丁○○曾陪同被告於94年4月間在臺北市○○路上海商銀附近向甲○○借款10萬元乙節,固據被告、證人丁○○及甲○○所一致供述屬實;惟徵諸:⒈證人甲○○結證稱:被告是拿支票而非本票向我借款,我沒見過系爭本票;我借款的對象應該是被告,而非與她同行之男子,故我根本不知該名男子之姓名、地址等資料;我記得借款的時候應該是白天等語(本院97年8月22日審判筆錄第3-12頁);⒉證人丁○○結證稱:94年4月底某星期日,我載被告從汐止住處回臺北,途徑內湖交流道時,被告曾下車和在該處等待的人交談,被告回來後告訴我她向對方買支票;後來我就載被告到臺北市○○○路與承德路口一家上海商銀前面和甲○○見面並借款,時間約為當天下午2、3時許等語(本院97年
7月3日審判筆錄第9-17頁)。⒊證人乙○○結證稱:我是在車上書寫系爭本票,丁○○的資料是被告提供的,當時我沒看到丁○○,也沒有過去一起借錢;被告沒有在內湖交流道向我買支票,因為我本身沒有支票,當天也沒去內湖交流道;被告借錢可能跟我簽發本票不是同一天的事,因為我簽本票時是晚上7點多,天已經黑了,而且我確定是上班日,不是星期天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3-8、17頁)。⒋被告自承系爭本票並非丁○○所書寫,且其上丁○○之身分證號碼、住址等個人資料均為錯誤。綜合上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以觀,可知向甲○○借款之人應為被告,又被告在丁○○陪同下向甲○○借款之日期,與被告委請乙○○以丁○○名義簽發本票之日期並非同日,被告當時係持自他人購得之支票向甲○○借款,以上均足證乙○○簽發系爭本票時丁○○確不在場,再參以系爭本票上丁○○之個人資料並不正確等情,實難認被告委請乙○○以告訴人丁○○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係出於告訴人丁○○之授意。至證人甲○○雖證稱從未見過系爭本票云云,但系爭本票是證人甲○○交付證人丁○○乙節,業據證人丁○○證述屬實,且若非為擔保借款所需,被告豈有甘冒觸犯刑法之風險而令乙○○簽發系爭本票之必要?是應認被告確曾交付系爭本票予甲○○以擔保上開借款之履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未經丁○○同意,委由乙○○以丁○○名義
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至為明確,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且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亦均為銀元,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將其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數額為「新臺幣3元以上、90,000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與該刑法修正條文同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復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所定之罰金刑,其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即其罰金之最低數額較諸修正前為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丁○○」之署名及指印,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行使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被告與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於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爰審酌被告為借款而不惜觸犯刑法偽造系爭本票,惟票面金額尚非甚高,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上開本票,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該本票屬於被告與否,均應諭知沒收之(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修正前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