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92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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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924號
  原   告  陳秀蘭 即祥發汽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92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8月1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辯論時雖表示同意給付,然既稱現在沒錢,希
望分期付款,即違反認諾不得附有條件之限制,按民事訴訟
法第422條規定,自不得以此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058號、32年上字第4784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3月24日簽訂營業車輛
租賃契約書,向原告陳秀蘭開設之祥發汽車行承租牌照7L-6
41號營業小客車,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嗣雙方
於96年3月5日終止租約,被告就其積欠原告之租金租金,簽
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185,500元之4紙本票予原告為還款之
擔保,惟被告迄未依約還款,附表所示4紙本票經原告提示
後亦未兌現,為此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185,500元,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就其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4紙、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各1紙、帳卡23紙、存證信函1件等影本為證;被告
就此不爭執,並稱:「(提示原告提出之4紙本票,這4紙本
票是你簽的嗎?)都是我簽的。(你為何會簽發這張本票?
當時是交給誰?)當時因為積欠租金,我是跟她租車租五年
,是累積的租金,我是把票交給陳秀蘭,她是車主。(你簽
發這4紙本票所要清償或擔保之債務,有無約定應於何時之
前還清?)就是積欠一段時間的租金結算起來讓她好做帳。
本票上的到期日是她叫我這樣寫的。(你積欠原告之票款已
否清償?能否提出還款之證明?)我沒有還錢,總共欠她這
麼多錢」,足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
帶負責,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茲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於提示後既未
付款,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85,50
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供
之擔保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
│編號│票號│面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
├──┼─────┼─────┼─────┼────┼───┤
│1│CH746809│$92,950│95.08.03│95.09.03│甲○○│
├──┼─────┼─────┼─────┼────┼───┤
│2│CH507094│$32,550│95.12.01│96.01.01│甲○○│
├──┼─────┼─────┼─────┼────┼───┤
│3│CH425069│$39,000│96.04.02│96.06.02│甲○○│
││││││ 李有明
├──┼─────┼─────┼─────┼────┼───┤
│4│TH084144│$21,000│96.07.13│96.09.13│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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