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小字第21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小字第212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8月1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之子 陳鼎元 、 陳奕伸 、 陳品全 於民國
95年至96年間,在原告所創辦、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號之中華幼稚園就讀,共積欠學費新台幣(下同)65,
320元迄未繳納,為此依補習契約提起本訴云云,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65,320元,並提出幼兒學籍資料表、幼兒教育券請
領清冊、存證信函、信封、戶口名簿、預防接種紀錄表、扣
繳憑單各1紙影本及戶籍謄本2紙為證。
三、原告依補習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補習費,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就兩造間存有補習契約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被告經本件向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
○號1樓寄送起訴狀繕本,既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中和派出所,且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即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從視同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自認,原告就前述事項應盡之舉證責任,自不因此免
除。
四、查原告提出之幼兒學籍資料表、幼兒教育券請領清冊、存證
信函、信封、戶口名簿、預防接種紀錄表、扣繳憑單等影本
,僅分別與陳奕伸之學籍、陳鼎元請領教育券、催討學費、
接種紀錄、戶籍登載及稅額扣繳有關,並非兩造締約或中華
幼稚園係由原告經營之證據;而臺北縣政府教育局97年5月
22日北教幼字第0970378769號函既載明中華幼稚園係 苗素芳
創設,迄未更請變更備案資料,原告亦稱:「(中華幼稚園
係何人開設?登記負責人是誰?)我只是幫她管理幼稚園,
登記名義人是劉小姐。我不是跟她頂讓幼稚園。(陳鼎元、
陳奕伸、陳品全在中華幼稚園就讀之起訖日期?有何提前退
學?)原告陳奕伸學籍資料是他母親 洪小青 帶來註冊,另兩
個小孩也是,爸爸就是相對人乙○○都沒有出面。補習契約
是洪小青委託我們幼稚園教育這3個小孩。……。(你在中
華幼稚園是何種職務?)是負責人劉小姐僱用我管理,因為
都是虧本經營,我沒有拿薪資。(是誰帶陳鼎元、陳奕伸、
陳品全到中華幼稚園註冊就讀?原告係受誰委託而為其3子
補習?)是他們母親洪小青委託中華幼稚園幫他們註冊。(
兩造就陳鼎元、陳奕伸、陳品全到中華幼稚園註冊就讀,有
無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或註冊單據?)通常都填一個報名表。
目前這個補習班又換給一個毛先生管理,是劉小姐找來的新
任管理」、「(中華幼稚園之負責人究係原創辦人苗素芳,
或你所稱之劉小姐?劉小姐與苗素芳是何等關係?)是劉曉
君小姐,苗素芳與劉小姐是母女關係,現在負責人是 毛森林
,毛森林是管理人沒有去頂讓經營權,他也是苗素芳找來經
營管理的人,所以實際上幼稚園還是苗素芳經營,她本人還
在世,還在臺灣」(見本件97年5月14日調解、同年6月18日
辯論筆錄),可見陳鼎元、陳奕伸、陳品全在中華幼稚園就
讀,其補習契約係存在於洪小青與中華幼稚園之負責人苗素
芳間,非由受託管理之原告與被告訂立,原告自無權請求被
告給付補習費。從而原告依補習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5
,32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