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68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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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弄17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3段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路○段無名巷口(接近基隆路
口),疏於注意違規右轉,致騎乘機車之原告閃避不及,發
生擦撞,因此受有右股骨頭骨折、右股骨脫臼併髖臼股骨折
併神精損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9,012元
、看護費用57,000元、復健費用15,500元、交通費用7,360
元,機車修理費用12,530元;又原告因此事故,住院治療1
個月,出院後仍需繼復健,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131,402元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1,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民國96年
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超速駕駛所致,被告並無過失
,蓋事故發生地點辛亥路3段接近基隆路口之巷口,係人行
道闢為78公分寬之汽車捷徑便道,依規定不需設置交通禁制
標誌;而於上開小徑路口邊緣設置「禁止右轉」之交通標誌
距基隆路口約100公尺,係基隆路口用標誌,事故巷道並無
禁止右轉之標誌,故交通警察大隊於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記載肇事原因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又被告已先
行給付原告3萬元,另保險公司也賠付原告7萬餘元,原告財
產上之損害均已獲賠償;原告支出12,500元之機車修理費,
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96年4月19日上午9時30分騎乘機車行經台北市
○○路○段無名巷口(近基隆路)處,與被告駕駛之車號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擦撞,因此受有右股骨頭骨折、右股骨脫
臼併髖臼股骨折併神精損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96
年度交附民字第306號卷第4至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有無違反禁制號誌?
保險公司所為之給付,應否扣除?原告於車禍之發生,有無
過失?經查:
(一)肇事處附近之辛亥路3段東往西設置有四個車道,且
在進入無名巷缺口處附近之路旁設置有「禁止右轉」
之標誌及「7-9,7-19除外」之附牌,事故後被告營
小客車斜停在進入無名巷之缺口範圍內,車頭朝西北
方向,原告機車則右側倒在辛亥路3段東往西第3及第
4車道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當事人
車輛車損狀況、部位及兩車最終停置位置,並參酌兩
間造之陳述內容推析,肇事前被告營小客車在原告機
車左前方,當被告右轉欲進入無名巷時,原告機車似
因車速稍快而未能及時煞車,以致車頭撞被告營小客
車後車尾而肇事。肇事主因為被告違反「禁制標誌右
轉彎」,原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卷附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足參。足見本
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違反禁制標誌右轉所致;且
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被告辯稱事故地點禁制標誌號
誌不明云云,並無可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主因為被告違反禁制標誌右轉
彎所致,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9,012元、復健費15
,500元、看護費用57,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看護收據、臨時性照顧服務費領款單、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306號卷第9至1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2、看診車資:
原告支出看診車資7,360元,有計程車專用收據可憑
(見同上附民卷第17至2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請求被告給付看診車資,亦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右股骨頭骨折、右股骨頭脫臼併臗
臼骨折併神經損傷,住院治療期間長達1個月左右,
出院後仍需繼續門診,此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同上附
民卷第6頁),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原告
待役中,而被告原為一計程車司機,現已無工作收入
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認原
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
4、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12,530元,固據提出統一發
票收據為證。然查原告機車於96年8月3日即已修繕完
畢,修理費用為4,030元,原告另於96年8月13日支出
8,500元之費用,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即非無
疑(見同上附民卷第22頁),故原告主張之機車修理
費用以4,030元為可採。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被害人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有民事訴訟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
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
之。查被告違規右轉為事故發生主因,被告超速行駛
則為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可參(同上附民卷第5頁)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程之輕
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為百
分之五十,則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為111,451元{(39,012+57,000+15,500+7,
360+4,030+100,000)×50%=111,451,以下四捨五
入}。
(四)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
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
定有明文。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已分別自被告受償3萬
元及保險理賠7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6頁),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扣除已給付部
分,尚應給付10,451元(111,451-101,000=10,451
)。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
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素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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